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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10年5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武某某明知他人向其销售的红色宗申摩托车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低价购买后销售给他人。经查,该摩托车系甘州区X镇李涛在长安乡X村租房丢失的摩托车,价值3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涛、赵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向其销售的摩托车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低价购买后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吕贤元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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