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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宜章县某包装材料厂与被告曾某、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116-X号

原告宜章县某包装材料厂。

负责人姚某,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系姚某之子。

被告曾某,男。

原告宜章县某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某厂)与被告曾某、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7月25日,原告某厂根据被告曾某、吕某对合伙期间欠其货款已划分了各自承担数额并各自出具欠款凭据的情况,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曾某立即偿还货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2、被告吕某立即偿还货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25元。本院根据原告某厂的申请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宜民二初字第116-X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某厂诉被告曾某与原告某厂诉被告吕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分离进行审理。2011年8月11日,本院对原告某厂与被告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厂的负责人姚某、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厂诉称:2010年元月以来,被告曾某、吕某开办的某纸箱厂向原告某厂购买瓦楞纸板。按照某告某厂《销售合同报价单》的明确规定是先付款后出货,若不按期支付货款,则按每月2.5%支付滞纳金。被告曾某、吕某要求原告某厂先给货,并保证在原告某厂追讨的时候付清。原告某厂同意了被告曾某、吕某的要求并约定10天后付清。然而,被告曾某、吕某不讲信用,一直没有按期支付货款。至2010年底,经双方清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某厂货款共计x元。2011年3月3日,被告曾某、吕某分别向原告某厂出具了欠款凭证。至今被告曾某尚欠某厂货款x元,请求判令被告曾某立即偿还原告某厂货款x元,按月息2.5%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庭审中,原告某厂部分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曾某按月息2.5%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被告曾某辩称:1、原告某厂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而且多计算货款2万元。原告某厂出售给被告曾某、吕某的瓦楞纸板未取得《产品合格证》,其厚度、耐破强度、边压强度均不符合瓦楞纸板国家标准(编号:x-2008),被告以此瓦楞纸板生产的纸箱出售后,被很多商家退货,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至今尚封存价值约几万元不合格的瓦楞纸板,部分商家仍与被告存在质量纠纷。原告某厂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生产的瓦楞纸板合格,其销售行为具有违法性。由于原告的行为违法,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请求给付x元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是口头买卖合同,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起诉的证据是《欠款凭证》,该凭证立据时间是2011年3月3日,凭证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原告某厂在被告曾某申明质量问题后也一直没有提出履行要求,被告曾某不存在违约,原告某厂要求被告曾某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厂系经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从事纸制品制造的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至2011年1月,被告曾某、吕某合伙开办的“某纸箱厂”多次向原告某厂购买瓦楞纸板,用于加工纸箱,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于瓦楞纸板的质量标准、质量保证期及履行期限双方亦未约定。2011年元月,经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曾某、吕某共欠原告某厂货款x元。2011年3月3日,被告曾某、吕某对所欠原告某厂的货款划分了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并分别向原告某厂出具了欠款凭证,其中被告曾某向原告某厂出具了x元的欠款凭证,欠款凭证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某厂同意被告吕某、曾某分别偿还划分到各自名下的欠款,相互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某主张原告某厂多算了其2万元货款只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某厂提供被告吕某妻子文某签字的《销售合同报价单》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被告曾某对该《销售合同报价单》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据此主张与被告曾某约定了货到付款,对产品提出异议期限为48小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某厂生产的瓦楞纸板是否符合质量要求;2、原告某厂是否多算了被告曾某2万元货款;3、被告曾某是否应按月息2.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原告某厂生产的瓦楞纸板是否符合质量要求问题。双方虽无关于瓦楞纸板质量检验日期、质量标准、质量保证期限等方面的约定,但被告曾某应当在购买原告某厂的瓦楞纸板后及时验收。被告曾某在将原告某厂出售的瓦楞纸板加工前未向原告某厂提出过质量问题,在将瓦楞纸板加工成纸箱后及与原告某厂结算时也未提出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视为原告某厂出售给被告曾某的瓦楞纸板符合质量要求。被告曾某主张原告某厂生产的纸板是不合格纸板,以此纸板生产的纸箱被很多商家退货,造成了其重大损失,现尚封存价值几万元不合格的纸板,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曾某主张原告某厂的瓦楞纸板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某厂是否多算2万元货款问题。被告曾某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某厂出具了x元的欠款凭证,现提出原告某厂多算其2万元货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欠款凭证的证明力,而对被告曾某主张原告某厂多算了其2万元货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曾某是否应按2.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某厂提供的《销售合同报价单》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要求对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同时,原告某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2011年1月与被告结算后及被告曾某出具欠款凭证后向被告曾某催讨货款并给予合理期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某厂要求判令被告曾某按月息2.5%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纸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曾某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在与原告某厂结算后出具的x元的欠款凭证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某厂可以随时要求支付价款。原告某厂请求判令被告曾某支付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厂诉讼请求中未被支持部分的诉讼费自行承担。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宜章县某包装材料厂瓦楞纸板价款x元;

二、驳回原告宜章县某包装材料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元(已减半),由原告宜章县某包装材料厂负担426元,被告曾某负担2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国玉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国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

第七十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某、副本、节录本;

……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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