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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生于1974年。

被告:李某丙(李某丙),女,汉族,生于1994年。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生于1962年。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生于1962年。

原告杨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4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被告及其家属故意隐瞒被告的智障病情,婚后也未同居,被告因智障经常离家出走,为此原告和原告的母亲多次寻找,但是找回家后被告无缘无故又离家出走,使得家庭无法正常生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4日订婚,2011年5月1日举行婚礼,被告李某丁说被告李某丙年纪还小,且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足2个月,不能仓促办喜事,但原告以已经看定日期为由力促双方举行婚礼,被告李某丙的父母只好答应。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李某丙的父母给其压箱钱1000元,落地扇一台,太空被两个,被子12床。2011年6月4日,被告李某丁到原告家给原告母亲1000元,被告李某丙是真心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媒人介绍时,原告及其家人见过几次也没说什么,并十分着急催办婚事,举行仪式后原告看护被告李某丙较紧,不存在经常离家出走的情形。2011年6月7日原告将被告李某丙送回娘家说先住一段时间,后接到起诉状,要求退婚并索要彩礼金,现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杨某甲及曹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李某丙5000元,二证人各给付500元,结婚送好时通过媒人给付二被告x元,现被告李某丙总往外跑,不在家住,使得原告全家到处寻找,无法正常生活,故将被告李某丙送回娘家。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丙上小学3、4年级时因杀人狂事件精神上受到惊吓,现在精神状况比原来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李某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对被告李某丙的精神状况系推测,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的精神疾病程度应由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于订婚时给付被告李某丙5000元,原告父母各给付被告李某丙500元,结婚送好时通过媒人给付二被告x元,被告李某丙在幼年时曾受到惊吓。2011年6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丙自订婚发展到举行结婚仪式,在此过程中原告给付相应的彩礼金,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李某丙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彩礼金依法应予返还。按照习俗,彩礼的给付对象并不特指女方个人,而是男、女双方两个家庭间的礼节往来,因被告李某丙尚不满18周岁,故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某丁应当返还原告彩礼金。原告共给付二被告彩礼金x元,现请求被告返还彩礼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丁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丁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书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某甲斗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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