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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普陀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仙居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7-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156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顺兴,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能,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负责人汤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晔文,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陆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仙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行长。

上诉人徐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6)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3月,上诉人成为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仙居县支行(下称仙居支行)金穗卡客户。上诉人起诉要求两被上诉人变更做错之帐(略)元并赔偿因被上诉人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起诉时提供了1995年12月25日的存款单,该单记载存款金额(略)元,交款金额(略)元。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普陀支行(下称普陀支行)提供了1996年5月7日上海瑞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普陀支行委托所作的审计报告,该报告认为,普陀支行所属长风营业所1995年12月25日所作帐无造假情况,并提供了有关人员证词,证明当时为一外地男子用信用卡取款。

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六条规定,异地支取现金须支付1%的手续费;异地存款1000元以下支付1%手续费,超过1000元的支付手续费10元。

原判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存款单上,存款金额和交款金额之间的差价430元属手续费,该金额符合异地取款支付1%手续费的标准,如属存款(略)元,手续费应为10元,且1996年5月7日上海瑞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也证明普陀支行所属长风营业所对(略)元做的是取款且无造假情况,并根据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认定上诉人为取款,故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2492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手中持有的是存款单而非取款单,该单上无取款必须填写的授权号码,审计事务所在近半年后对长风营业所所作帐单进行审计,所作结论无证明效力,且证人的某明材料也无法确定取款人即为上诉人。故原审法院依据存款单上存款金额与交款金额之间差价是按取款支付手续费计算认定上诉人为取款错误,要求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普陀支行答辩称上诉人取得存款单上手续费的计算是按取款手续费计算,且有仙居支行提供索权单,证明普陀支行曾与仙居支行联系过上诉人透支情况并索取授权号码。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是取款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仙居支行答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其不应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

本院查明,1995年3月,上诉人成为被上诉人仙居支行金穗卡客户。1995年12月25日,上诉人至被上诉人普陀支行下属长风营业所办理存(略)元业务。长风营业所在存款单上填写交款金额(略)元并加盖现金清讫章后,将存款单第一联交给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在用信用卡取款时发现95年12月25日长风营业所将上诉人存款(略)元业务作取款业务,且仙居支行已扣划上诉人透支利息2935.37元,遂与两被上诉人交涉,未果,而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六条规定,异地支取现金须支付1%的手续费,异地存款1000元以下支付1%手续费,超过1000元的支付手续费10元。客户存款需办理的手续为,由客户向营业所要取存款单一式四联,由客户填写姓名、日期,存款金额后,将填写后的存款单、钱款和信用卡交给营业所,由营业所进行验卡、清点现金,在存款单上压(刷)卡,然后由营业所填写本所名称、交款金额,签名盖章后,将存款单第一联和信用卡交还客户。取款需办理手续为,由客户向营业所要取取款单一式四联,由客户填写姓名、日期、取款金额、身份证号码后,将单据、信用卡和身份证交给营业所,由营业所进行验卡、验身份证、查黑名单(止付名单)后在取款单上压卡并填单,在取款单上授权号码一栏内填写授权号码、手续费和实付金额,然后签名盖章,将取款单第一联、钱款、身份证、信用卡交还客户。所有存、取款业务,营业所均需经过柜台的接柜人员和复核人员二道程序进行。

一审中,被上诉人普陀支行提供由仙居支行出具的索权单,该单上反映上诉人为取款(略)元,授权号码为(略),并提供上海瑞信会计师事务所在1996年5月7日作出普陀支行长风营业所在95年12月25日无造假情况的审计结论和信大物资供应公司尤国华、征江铜材厂王靖的证词,证明看到一外地男子在用信用卡取款。

以上事实,由存款单、金穗信用卡章程、帐户发生明细表、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手中所持有的存款单,是证明上诉人诉讼请求成立的直接证据。在该存款单上无取款必须填写的授权号码;存款单上交款金额系长风营业所填写,上诉人并无义务必须审核长风营业所计算手续费是否正确。上海瑞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仅反映被上诉人所作记帐凭证为取款而不能证明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进行的业务为取款业务。由于尤国华、王靖无法确认取款人就是上诉人,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为取款(略)元依据不足,所作判决不当。由于被上诉人普陀支行的过错,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对此应予赔偿。被上诉人仙居支行应归还上诉人被扣划透支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6)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1995年12月25日徐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普陀支行发生的(略)元业务为存款业务;

三、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普陀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徐某某部份损失7714.45元;

四、中国农业银行仙居县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某某被扣划的透支利息2935.37元;

一审诉讼费2492元,二审诉讼费2492元,由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普陀支行负担,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七日内分别向原审法院和本院缴纳(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杨支平分处,帐号2498─(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萍

代理审判员潘明华

代理审判员汤某宇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庄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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