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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吴某、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张某乙诉吴某、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辽宁省盘锦人,系本溪经济开发区金玉酒厂厂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吴某、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果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通过金玉酒厂会计李玉玲介绍,而为厂长吴某和果某从我处借款两次,2007年6月16日借款x元,约定到同年10月末还清,加利7520元。2009年1月11日,又借x元,利息一角,被告说好2009年2月30日前还清,可到期未还。两次共借款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的本金及利息。

被告果某辩称:实际借款的是吴某,我只是帮忙联系借款,这钱我没花我不还,应由吴某还。欠条怎么写的就怎么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果某借贷纠纷一案,对事实不持异议,在这个借条上,吴某是担保人,借款明显是果某,至于借款人是否还款,跟从债务人即被告吴某无关,2007年6月16日达成的借款协议,借款时间是4个月,根据法律诉讼时效规定,2009年7月诉讼时效已经失效。作为保证人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三万五千块钱的欠款被告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系本溪经济开发区金玉酒厂(以下简称“金玉酒厂”)厂长,被告果某曾于该厂工作。2007年6月16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张某乙借款,由于被告吴某是外地人,原告张某乙不信任,故由被告果某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上注明“此款金玉酒厂用”,实际用款人是金玉酒厂。被告吴某以金玉酒厂法人代表的身份作为担保人签字。该借条约定:果某向张某乙借x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加利息7520元。由于欠款到期二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被告吴某于2009年5月29日、2010年6月5日分别在该借据的复印件背面签字,表示该借据继续有效。2009年1月11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借款期限约定为同年2月30日止。被告吴某于2010年6月5日在该欠据上签字。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果某作为2007年6月16日x元借据借款人有义务归还欠款,被告吴某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吴某在借据复印件背面签字,诉讼时效中断,故二被告负有还款责任。对于该项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四个月加利7520元,该利率约定过高,本院酌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2009年1月11日的x元借款,被告吴某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果某给付原告张某乙欠款三万七千六百元(给付利息的期限为2007年6月16日至2007年10月31日,利率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吴某给付原告张某乙欠款三万五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三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丛博

人民陪审员夏崇民

人民陪审员韩笑天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洋旭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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