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石台建材五金电器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步振林,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都建筑装饰材料总汇,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又村,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石台建材五金电器经营部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7)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开具号码为(略),金额为(略)元、收款人为上诉人,用途为地砖的支票一张交给上诉人。1997年1月9日该支票因被上诉人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诉人催讨未成,遂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以向上诉人出具支票系购买地砖,现上诉人未交付地砖,其不承担票据付款义务为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付票据货款及支付利息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业务经理徐金华持被上诉人签发的转帐支票向其购买地砖,其已交付地砖,被上诉人应履行票据付款义务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1997年1月20日徐金华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张某某壹万元正,本月底归还”,“另支票罚款壹仟元正,双方协商解决”。但上诉人对徐金华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及支票由徐金华交付未能举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签发并交付给上诉人转帐支票一张以购买地砖,因上诉人未能证明已向被上诉人交付地砖,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可不承担票据付款义务。原审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金辉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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