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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殷某、舒某某敲诈勒索及吴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殷某、舒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殷某、王某某、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007年4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胡××(已判刑)敲诈勒索陈某甲现金8300元。2009年8至11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殷某、王某某、舒某某敲诈刘某、祝某某、雷某某、陈某乙、孟某作案5起,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参与作案4起,被告人吴某某参与作案5起,被告人殷某参与作案2起,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1起,被告人舒某某参与作案2起。2009年1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盗窃作案1起,盗窃物资价值11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殷某、王某某、舒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殷某、王某某、舒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胡××敲诈勒索陈某甲现金8300元不认可,当庭辩解称其未参与此两起作案,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吴某某敲诈勒索的4起作案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敲诈勒索陈某乙、孟某某两起作案不认可,当庭辩解称其未参与此两起作案。被告人殷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敲诈勒索祝某某的作案有异议,当庭辩解称其仅给祝某某打过一次电话,未谈及敲诈一事。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马某某等人敲诈勒索祝某某现金7000元不认可,当庭辩解称其未参与、也不知道马某某等人敲诈勒索祝某某现金7000元之事,其仅参与伙同吴某某向祝某要3000元。被告人舒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敲诈勒索作案2起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胡××(已判刑)带人到被害人陈某甲等人承包的城郊乡粮食储备库拆迁工地,强行停止施工,并殴打刘××,向陈某甲等人索要现金3600元。

2007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胡××带人到被害人陈某甲等人承包的城郊乡精制大米厂拆迁工地,强行停止施工,并殴打挖掘机司机夏××,向陈某甲等人索要现金4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甲陈某:2006年11月份、2007年4月份他被被告人马某某等人敲诈勒索现金3600元、4700元的事实经过。

2、证人胡××、刘××、夏××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敲诈陈某甲,索要陈某金3600元、4700元的事实。

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7)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胡××敲诈勒索陈某甲现金8000余元,后赃款由胡××全部退还给陈某甲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此两起作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胡××敲诈勒索陈某甲现金8000余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009年9月20日,由被告人马某某提供被害人刘某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殷某、陆孝平分别打电话给刘某谎称已掌握刘某在外玩女人等证据向刘某索要现金,此后2个月内几人持续打电话向刘某索要财物,经讨价还价,从刘某手中敲诈现金1万元,所得赃款被几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殷某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陈某:2009年9至10月间,他多次接到匿名电话,称他玩弄其妹妹,让他拿钱私了,破财消灾,向他敲诈索要现金10万元,后又索要4万元,他很害怕,就付了1万元现金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9年7、8月份,他与吴某某、殷某预谋成立“地下法庭”专治那些贪官,后他们买了两张移动手机卡,敲诈陈某乙后不久,他提供他小姨夫刘某的情况,吴某某就打电话给刘某说刘某把吴某某小妹玩了,让刘某钱私了,后刘某答应给吴某某1万元钱,吴某某让殷某和罗子(陆孝平)去拿钱,罗子给刘某打电话,后罗子去找刘某拿的钱。他后来分2400元钱。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9年夏天的时候,他与马某某、殷某预谋成立“地下法庭”治治那些贪污、玩女人惹人恨的领导。过有一段时间,马某某提供他小姨夫刘某的情况,他们就买了手机卡,他打电话给刘某说刘某他小妹玩了,让刘某10万私了,后来殷某的朋友罗子从东莞回来,殷某和罗子跟刘某联系对刘某敲诈,刘某经讨价还价,付1万元给罗子。后来他分到2000元钱。

被告人殷某供述:2009年6月份,他与吴某某、马某某预谋成立“地下法庭”,目的是打电话威胁敲诈领导点钱花。8月份时马某某提供其小姨夫刘某的情况,吴某某就打电话敲诈刘某,后马某某买了手机卡,吴某某又用新手机卡给刘某打电话敲诈,刘某答应给1万元钱,吴某某就打电话让罗子从东莞回来拿钱,罗子知道情况后回固始从刘某手拿1万元钱,他分到2000元钱。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且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殷某、陆孝平向刘某索要4万元,因仅有被害人陈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2009年10月16日以后的3个月里,由被告人吴某某提供被害人祝某某的基本情况,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殷某、舒某某分别打电话给祝某某谎称已掌握祝某某行贿受贿、在外玩女人等证据向祝某某索要钱财,祝某某开始承诺付1万元现金,后祝某两次付现金7000元(7000元现金被吴某某、舒某某分得)。被告人王某某得知还有3000元未付,就伙同吴某某打电话敲诈祝某某,索要3000元,祝某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祝某某陈某:2009年10至12月间,他多次接到匿名电话,称其行贿受贿在外玩女人敲诈他,跟他要钱,他被缠急了,答应先给打电话的人5000元,等他们把证据拿来再给5000元。后他分两次汇了7000元给敲诈他的人。后来又有一个陌生男子打电话给他索要剩下3000元,他未付。

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敲诈刘某之后一个星期的一天,吴某某对他和殷某说祝某某有钱、在外找女人、行贿等情况,他和殷某就打电话敲诈祝某某,并让祝某钱打到银行卡上,后吴某某到胡族信用社办了一张银行卡,他与吴某某又在建行办了一个银行卡。后来他没再打电话给祝某某了。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他们敲诈到刘某1万元后,感觉用这种方式弄钱容易,他提供祝某某情况让马某某、殷某打电话敲诈祝,没过几天,马某某被公安机关逮起来,过有一段时间,舒某某从南京回来,他伙同舒某某敲诈祝某某现金7000元,款被他和舒某某分得。过有好长时间了,王某某听舒某某说祝某某承诺的还有3000元未付时,他与王某某商量向祝某某索要剩下的3000元钱,他俩先将祝某公室的电脑偷走吓唬祝,祝某付钱。

被告人殷某供述:2009年8月份,他伙同马某某、吴某某、陆孝平敲诈刘某半个月后,他又伙同吴某某、马某某敲诈祝某某,后来他不干了,吴某磊他们索没索要到钱他不知道。

被告人舒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份,他从南京回来,吴某某让他打电话敲诈祝某某,他就打了,敲诈祝某某7000元钱,钱被他与吴某某分得。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元旦之后他回到固始县,听舒某某说祝某某承诺的还有3000元未付。他与吴某某商量敲诈祝某某,向祝某钱,他俩先偷了祝某某办公室的电脑吓唬祝,祝某付钱。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殷某当庭辩解称其仅给祝某某打过一次电话,未谈及敲诈一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殷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殷某参与此起敲诈的预谋,作案时打敲诈电话,虽被告人殷某作案后未参与分赃,但其仍应对其参与的此次共同犯罪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人殷某当庭辩解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解,提出其未参与、也不知道马某某等人敲诈勒索祝某某现金7000元之事,只是事后其伙同吴某某向祝某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敲诈祝某某70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才参与其中,其不应对其未参与的敲诈7000的作案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人王某某的当庭辩解,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符,其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敲诈祝某某7000元的作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009年11月21日以后的1个月里,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舒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雷某某谎称已掌握雷某外玩女人等证据、并以毁名誉相威胁向雷某某索要1万元,雷某某拒绝给钱后,被告人吴某某、舒某某又采取往雷某某工作单位寄敲诈信等方式逼迫雷某某给钱,后因雷某某拒绝给钱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舒某某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雷某某陈某:2009年10至12月间,他多次接到匿名电话,称其在外玩女人敲诈他,向其索要现金2万元,他拒绝给钱。后,他收到10余封敲诈信。

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在敲诈祝某某的同时他又伙同马某某、舒某某敲诈雷某某,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起来后,他伙同舒某某继续敲诈雷某某,明确向雷某1万元钱,雷某付款,他与舒某某给雷某敲诈信,后他们没再给雷某电话了。

被告人舒某某供述:敲诈祝某某钱后,他伙同吴某某给雷某某打电话、寄敲诈信,敲诈雷某某,雷某给钱。

3、书证:敲诈雷某某的敲诈信九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舒某某敲诈雷某某时投寄敲诈信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且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09年8至11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马某某、杨家刚持续打电话给陈某乙以告陈某污为名,向陈某乙索要现金,陈某乙拒绝给钱后又采取往陈某乙工作单位寄敲诈信等方式逼迫陈某乙给钱,后因陈某乙拒绝给钱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乙陈某:2009年8月份时,他接到有人用上海固定电话给他打的电话,说他贪污之类的事,让他给点钱,也没有具体说金额,并让他找吴某某谈这事,他也没找吴某某谈这事。2009年8至11月间,他共接有十几个敲诈电话,他都没付钱。

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9年7、8月份,他与吴某某、殷某预谋成立“地下法庭”专治那些贪官。他们买了两张移动手机卡,吴某某跟他及殷某讲陈某乙贪污这事,让他打电话,他就坐在吴某维车上给陈某电话说陈某污、玩女人,敲诈陈某乙,陈某绝给钱,吴某某在马某乡邮政局给陈某了一封敲诈信。后陈某未给钱。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他和马某某、殷某讲他单位所长陈某乙贪污这事,马某某讲要治陈某乙,马某某打电话给陈某诈陈。过一段时间,杨家刚从上海回来,他也告诉杨家刚陈某污之事,具体杨家刚怎么做的,他不知道。

3、证人证言:证人杨××证言证实他曾收到过一封由他转给陈某乙收的信件。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辩解称其未参与此起作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有敲诈陈某乙的目的,客观上其提供陈某乙基本情况,参与打敲诈电话,其应对敲诈陈某乙作案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杨家刚向陈某乙索要6万元,因被害人陈某无具体数额,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供述数额亦不一致,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对此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2009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打电话敲诈被害人孟某,24日上午马某某窜至固始县教体局到孟某办公室以知道有人要告孟某为由对孟某进行敲诈。后孟某报警将马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孟某某陈某:2009年10月23日晚上,有人给他打几个电话说他贪污腐化,敲诈他,向他索要现金2万元。24日上午,有一个个子高高的年青人到他办公室,他报警将这个年青人抓获。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9年10月23日下午吴某某给他一张纸,纸上有孟某某手机号码,吴某某让他给孟某打敲诈电话,第二天早上,他与吴某某一起去教体局找孟某,吴某某在外等着,他后来被抓获了。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在敲诈雷某某时的一天,马某某打电话给他,马某昨天他给孟某打敲诈电话,并说谈好给他们7000元,他跟马某某说这事与他没有关系。结果晚上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辩解称其未参与此起作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当庭对此起作案不认可,在侦查阶段亦未作供述,仅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吴某某参与此起作案,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马某某敲诈孟某作案,对于被告人吴某某参与此起作案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对此起作案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向孟某索要现金2万元,因仅有被害人陈某,无其它证据支持,证据不足,对此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某经事先预谋盗窃被害人祝某某办公室内电脑,当晚二人窜至柳树乡卫生院祝某某的办公室,王某某撞门进入祝某某的办公室盗走神州牌电脑一台,价值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祝某某陈某,2009年1月13日夜,他办公室电脑被盗。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元旦之后的一天晚上,他坐吴某某车到柳树乡卫生院,吴某某在车上坐着等他,他撞门进祝某某办公室把室内电脑偷到吴某某的车上,吴某某开车伙同他把电脑送到他秀水公园的房子里。第二天下午,他与吴某某一起把电脑卖了350元,钱他俩分得。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他与王某某乘卫生院无人将祝某某办公室门踹开,将办公室内电脑偷走吓唬祝某某,后来祝某给钱,他与王某某把电脑卖了。

3、价格鉴定结论: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电脑价值1100元。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且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殷某亲属共退赔赃款5000元给被害人祝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亲属退赔赃款7500元给被害人刘某。

公诉机关另提供的相关证据有:1、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殷某、王某某、舒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时间;2、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作案时均年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舒某某首次讯问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舒某某经过,证实被告人舒某某有自首情节;4、退款及领款条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殷某亲属共退赔赃款5000元给被害人祝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亲属退赔赃款7500元给被害人刘某;5、江苏省吴某市人民法院(2001)吴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1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殷某、王某某、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殷某、王某某、舒某某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吴某某、殷某、王某某、舒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参与敲诈勒索作案6起,作案未遂2起;被告人吴某某参与敲诈勒索作案4起,作案未遂2起,参与盗窃作案1起;被告人殷某参与敲诈勒索作案2起;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敲诈勒索作案1起,敲诈数额3000元(未遂),参与盗窃作案1起;被告人舒某某参与敲诈勒索作案2起,作案未遂1起。对于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舒某某敲诈勒索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殷某、王某某能坦白其罪行,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殷某亲属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殷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舒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素琴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闫其友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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