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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29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丙,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宋会武(已判刑)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汝阳县X村,盗窃路边的狗,村民发现后追赶并报警。派出所出警人员赶到,陈某、宋会武为抗拒抓捕,将陶营派出所联防队员陈XX打伤后逃走。经鉴定,陈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XX的陈某,证人张某X、张某、郭某、张某戊证言,辩认笔录,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收某、撤诉书,被告人陈某及同案犯宋会武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考虑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左右量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转化抢劫未遂,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两年左右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宋会武(已判刑)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汝阳县X村,二人在盗窃村民张某X拴在路边的狗的过程中被村民发现追赶,二人摔倒在地,村民报警后二人弃车和狗而逃,但为推回摩托车未远离。陶营派出所人员赶到后,被告人陈某及宋会武为抗拒抓捕,将派出所联防队员陈某虎打伤后逃走。经鉴定,陈某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陈某虎经济损失9000元整,被害人陈某虎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虎的陈某,证实2006年12月18日12时许,接到汝阳县X村一人报警后,其和派出所的干警出警,到村南边见地上倒着一辆摩托车,后边拴着一条狗。村X村南边。其到村南边看见两个人和一个妇女在那儿,那个妇女拽着他们。其打电话叫派出所其他人来时。那个没戴帽子的人见自己打电话叫人了,就骂着从那个妇女手中夺过木棍奔过来,一棍打在自己的头上,另外一个人也窜过来打自己,用棍打,用脚踹。后派出所其他人来了,这两个人跑了,自己被送往医院。自己伤在右眼部和嘴唇。这两个人20多岁,一个戴帽子,另一个没戴啥。

2、证人张某X的证言,称案发当天中午12时,听说自已家的狗被偷,在村南边。到后听别人说已报警。派出所的人到后,其和张某、XX一块往南去,发现偷狗的二人在猪场北边立着。XX打电话后在场里立着,那两个人中一个平头拿一根五六十公分的木棍跑过来朝XX身上打,那个戴帽的人也紧跟过来朝XX打。其去喊人回来那两人已跑了。

3、证人张某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偷狗的其中一人是其老表宋会武,是冯店村X村南边见有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后头拴一条狗,是张某X家的。其听说偷狗的是自已的老表,到猪场那见有两个年轻人,其中一人是自己老表,另一个不认识,手里拿着一根木棍。一会儿过来三个人,其中有一个人自己不认识。偷狗的二人想用石头砸三个人中不认识的人被自己拦住。偷狗的另一人掂着木棍朝这个不认识的人头上打去。其拉自己的老表没拉住,他也窜过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村里来人了,偷狗的二人跑了。

4、证人郭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见两个年轻人骑一辆摩托车,后头拴一条狗。其和张某X去追,那两个人连人带摩托车摔倒在地,其不让那两个人推摩托车,这两个人往南去了。其报警后,派出所来了三个人,其中一个叫XX。XX和张某X、张某X一路去追那两个人。后来听说XX被打了。

5、证人张某戊证言,其证实内容同郭某证言内容一致。并证实那两个人看摩托车推不走,折了两棵树苗,想用武力把摩托车弄走。派出所人到后,其和陈XX、张某X一起去找那二人,距那二人四五米远的地方,那二人要用石头扔陈XX被张某X拦住。陈XX用电话通知人来。其中一个穿灰夹克的拿着棍子朝XX打,另一个用脚踢XX。XX起来后,那两人又想打自己,派出所人过来,这两人就往南跑了。

6、辩认笔录,经张某X、陈XX和宋会武对包括宋会武、陈某在内的几组照片进行辩认,三人均辩认出了参与作案的宋会武和陈某。

7、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害人陈XX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8、同案犯宋会武的供述,供称案发当天其和陈某到陶营乡X村喝酒,酒足饭饱后回家时见该村路边树上拴了一条狗,其二人下车将绳解开拴在摩托车后偷走。在往南去时被人发现拦车,摩托车翻了,其和陈某就跑了。因想着摩托车在那儿,又拐回去但未到跟前又走了。后看见一个人象是打电话报案的,陈某用木棍,其用拳脚把那人打一顿,发现警察来了就跑了。

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述称2006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其与宋会武到汝阳县X村一家喝了酒后骑摩托车返回时,看到一条黑狗在街上跑,宋会武说将狗弄走杀吃了,宋会武将狗拴在摩托车上,走到一条街拐弯处,干活的村民看到后将摩托车推翻,其与宋会武弃车逃跑。跑到一个打麦场,宋会武联系该村的亲戚从中说和想把摩托车骑走。后来派出所的人去了,宋会武折了一棵树朝那人身上打,看到穿警服的人去了,其与宋会武就跑了。当庭供述称其当时可能也打了被害人。

10、汝阳县公安局证明,证实陈某于2011年7月29日上午到汝阳县公安局陶营派出所投案。

11、收某、撤诉书,陈XX收某被告人陈某赔偿款9000元整,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12、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案犯罪事实已认定,同案犯宋会武因本案被判刑等情况。

13、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能力,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陈某等的抢劫犯罪行为,既没有实际劫取财物,又没有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犯罪未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未遂),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宁念渠

审判员解晓生

代理审判员袁玲玲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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