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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与滑某丙、滑某丁、滑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乙(被反诉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某丙(反诉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与滑某丙、滑某丁、滑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祖,被告滑某丙、滑某丁、滑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5日至2005年6月11日原告给被告的工地供应石子、煤灰、沙子,由原告雇车运送材料到被告工地,运到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许某甲书写情况说明1张,上记载:05年6月X号前x车拉的煤灰对方发的每车一张小票已收回(共21张)作废,又打这张是总票有效。原告以被告工程已经竣工,货款没有结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交通费。在诉讼中反诉人滑某丙对被反诉人许某乙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归还借款、返还原物、支付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供货行为。但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恰恰证明2005年6月24日前的货物收条均已作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子、煤灰货款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具的2005年6月30日的2张沙子收条,仅有被告滑某丁的签名及时间,没有记载供货人、种类、数量等必要内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对乘车的事由、时间、地点等事项加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可。反诉人滑某丙反诉称被反诉人许某乙及其妻子分期向反诉人借款2400元的反诉请求,系民间借贷行为;反诉人称的归还设备并承担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系侵犯所有权行为;反诉人称的赔偿打伤反诉人工作人员医疗费的诉求,系侵犯他人健康权的行为,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均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另诉。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人滑某丙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许某甲、许某乙承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人滑某丙承担。

许某甲、许某乙上诉称:2005年5月至6月期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运煤灰25车,每车单价120元,合计3000元。运石方34.2方,每方价40元,合计1368元。运石粉29方,每方单价40元,合计1160元。拉沙2车,每车500元,合计1000元。以上共计6528元被上诉人应当归还上诉人。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滑某丙、滑某丁、滑某戊辩称:双方账目已结清,许某甲不是实际车主,无权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至6月期间,许某甲、许某乙给滑某丙、滑某丁、滑某戊的工地供应石子、煤灰、沙子,其中上诉人的X号车运煤灰25车,每车单价120元,合计3000元。x号车运石方34.2方,每方价40元,合计1368元。x号车运石粉29方,每方单价40元,合计1160元。以上共计5528元。以上事实有滑某戊、滑某丁打得收货单及宜阳县X镇工贸管理办公室2007年7月1日证明、宜阳县宜樊建筑公司2007年5月30日证明在卷资证(详见原审卷宗P14-15)。上诉人滑某丙、滑某丁上诉主张拉沙2车计1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许某甲的情况说明证明2005年6月24日前x号车拉的煤灰小票收回作废。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于2005年5月至6月期间,给被上诉人的工地运送煤灰、石子、石粉共计5528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该货款。被上诉人滑某丙、滑某戊、滑某丁辩称许某甲的证明已证明该款已结清,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的货款,由于许某甲的证明只证明x号车在2005年6月X号前拉的煤灰的小票作废,并不能证明X号车拉的煤灰和x号车拉的石方、石粉的小票作废,故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货款5528元。上诉人上诉主张给被上诉人拉沙2车合计1000元欠款的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欠款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滑某丙、滑某丁、滑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许某甲、许某乙货款5528元。滑某丙、滑某丁、滑某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0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均由滑某丙、滑某丁、滑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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