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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监护人马金海,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1月10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指定监护人马金海、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到汝阳县X镇卫生院治疗头部伤口。9月16日凌晨,王某甲趁医生办公室无人之机,将黄某丙放在抽屉内的1600元现金和价值230元的物品盗走。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黄某丙陈述、盗窃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意见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作案时系限制责任能力,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到汝阳县X镇卫生院治疗头部伤口。9月16日凌晨,王某甲趁医生办公室无人之机,将黄某丙放在抽屉内的1600元现金和价值230元的物品盗走。被告人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大部分被追退。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述称2011年9月15日晚,我去上店卫生院包扎伤口,医生出去后,我将办公室抽屉内及桌上的钱包、钢某、圆珠笔、听诊器、输液袋、电话、充电器、订书机、书等拿走。其中钱包内装有一千多元现金。后将该钱用于吃饭、买烟等花去一部分。

2、被害人黄某丁陈述。称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1600元现金及笔芯、钢某、体温表、听诊器、U盘等物被盗。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盗物品情况。

4、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窃的听诊器等物品价值230元。

5、领取物品清单。被盗大部分赃物已经由被害人领走。

6、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意见书。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7、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8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作案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窃物品大部分已经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宁念渠

审判员耿云明

审判员解晓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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