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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巴某某车辆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1-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12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油田孤岛采油厂一矿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波,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油田孤岛采油厂一矿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春岭,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巴某某均因车辆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巴某某于2000年3月6日达成《汽车转让协议》,李某某以(略)元的价格购买巴某某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鲁(略)。协议达成后,李某某将车开走,并付车款(略)元。后因车过户费用承担的问题而发生纠纷,巴某某于2000年12月23日将该车要回。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巴某某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因未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无效。李某某要求判令买卖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李某某、巴某某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没有确定车辆过户由谁负责,而导致纠纷的发生,双方均应对此纠纷承担责任。李某某提出要巴某某返还车款(略)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要求巴某某赔偿损失的主张,因纠纷的发生,是双方的责任,不予支持。巴某某提出李某某使用车辆10个月,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同理,不予支持;其要求李某某承担2000年11月、12月养路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5)项、第58条的规定,判决:1、李某某、巴某某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无效;2、车号为鲁(略)的五菱牌面包车归巴某某所有,巴某某返还李某某购车款(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某某承担400元,巴某某承担400元;其他费用600元,由李某某承担300元,巴某某承担300元。

李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我只付(略)元车款与事实不符,理由是:(1)、根据购车协议,车款(略)元,经双方协定,同意交易,如上诉人不将车款交清,被上诉人决不会同意让上诉人将车开走;(2)、证人蔡某雪一审出庭作证,证明车款(略)元已全部付清。蔡玉雪是车辆交易的中间人,和上诉人一起将车款交给了被上诉人,在庭审时,被上诉人承认了中间人蔡玉雪签订协议时在场,而书记员未能及时记录在案,只将其律师说证人不某场的话作了记录。原审法院不采纳证人证某错误;(3)、上诉人已将车款全部付清,双方发生纠纷只是因过户费而起。2、一审认定买卖无效,双方承担平等责任的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将车抢走应负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巴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对车款分文未付,一审法院判令我返还车款(略)元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车开走,一不付车款;二不办理过户手续;三不缴纳养路费;四是利用该车盗窃油田物资;五是拒绝接受本队及本矿二级领导的调解,应赔偿我直接经济损失(略)元并赔偿我所交养路费545.6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原审判决,判令对方赔偿我的损失。巴某某对李某某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李某某将车开走不代表其已付清车款;2、蔡玉雪不是交易的中间人,没有参与车辆的交易,签订协议时不在场,其无法证实车款的交付情况;3、将车开走是因李某某既不付车款又不办理过户引起,不只是未交过户费才发生的纠纷。其他答辩同上诉理由。

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巴某某、李某某2000年3月6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载明;“现有巴某君五菱牌汽车转让给李某某,价格(略)元,经双方协定同意交易,特此证明。”在一审中,李某某提供了巴某某之妻王某红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年3月6日”。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汽车转让协议》明确载明五菱牌汽车为巴某君所有,非巴某某所有,对此双方均明知且在一、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该车为巴某某所有的任何证据,巴某某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故该《汽车转让协议》无效;巴某某举不出所收李某某(略)元款是李某某为其他事项所付,且收条时间与购车时间相吻合,应认定该款是李某某所付车款;李某某对车款已全部付清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判五菱牌面包车归巴某某所有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巴某某返还李某某购车款(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李某某负担400元,巴某某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温刚

审判员杨秀梅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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