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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

时间:2001-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一终字第2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X镇,汉族,高某文化程度,系东营区X乡“瑞红”酒店老板,住(略)。2000年11月4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01年4月19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8月至11月,被告人苏某某在东营区X乡X村附近,经营“瑞红”酒店期间,为牟取利益,采用给服务员赵某某、徐某欣播放淫秽录像进行引诱,容留赵某某在其饭店内进行卖淫,到近邻的酒店借服务员到其饭店进行卖淫,并提供避孕用具。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法,以播放淫秽录像的方式引诱、介绍妇女卖淫,提供卖淫场所,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苏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是投案自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和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8月至11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在东营区X乡X村附近,经营“瑞红”酒店期间,为牟取利益,采用给服务员赵某某、徐某欣播放淫秽录相进行引诱,并提供避孕用具,容留赵某某等人在其饭店内进行卖淫,到近邻的酒店借服务员到其饭店进行卖淫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某某证实,她与苏某某在东营区X乡经营“瑞红”酒店期间,给服务员播放淫秽录相进行引诱,为服务员卖淫提供避孕工具服务,并收取提成,苏某某还到其他酒店借服务员卖淫。证人赵某某证实:2000年农历9月24日下午,苏某某和王某红把她和徐某欣接到东营的饭店,告诉她让徐某服务员,让她作“小姐”。之后几天内,苏、王某她俩多次播放淫秽录相,她共卖淫三次,并给饭店提成,苏某引诱徐某欣卖淫。证人徐某某证实:苏某某给她们播放淫秽录相,引诱她卖淫,并且苏某从其他饭店借小姐到饭店卖淫。她想回家,苏某同意,就写了求救信报警。证人高某某、张某某证实:2000年9、10月的一天晚上,曾在“瑞红”酒店与该饭店的“小姐”发生性关系。扣押物品清单和淫秽物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苏某某处扣押了光盘三张、避孕工具等物品,其中三张光盘经公安机关鉴定属淫秽光盘。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对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的事实作了多次交待,与证人证某、书证相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无视国法,以播放淫秽录相的方式引诱、介绍妇女卖淫,提供卖淫场所,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本案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苏某某在经营“瑞红”酒店期间,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苏某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自己是“投案自首”的上诉观点,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苏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但是在法院审理期间,拒绝承认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道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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