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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熊凯荣,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李某乙。2005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此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某。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13日婚生男孩李某乙。2005年被告因与原告闹矛盾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李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水口庙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和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离家多年未某,因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因被告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对不能查实的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不作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诉讼。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戬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人民陪审员彭铁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邹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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