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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太纺织工业(香港)有限公司与上海宏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沪二中民初字第7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富太纺织工业(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金钟道X号力宝中心百富勤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昌胜,上海市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惠,上海市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丹平,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鞠克坚,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太纺织工业(香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宏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房屋预售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昌胜、韩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丹平、鞠克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上海环球世界商业大厦X层X室的预售合同及设备装修合同,为此原告从1994年3月7日到9月30日先后支付了该物业预付款(略)元港币、设备装修费(略)元港币。后双方协议终止了预售合同,与它关连的设备装修合同亦终止,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预付款及设备装修费共计(略)元港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终止了预售合同后,原告所付之款全部转于方宝霞名下,故应由方宝霞来主张权利,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日,原告富太纺织工业(香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某某与被告上海宏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宝利兴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楼宇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卓某某认购上海环球世界商业大厦X层X室,售价为港币(略)元,首期订金为港币20万元。1994年5月21日,原告富太纺织工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太公司”)与被告上海宏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仑公司”)签订《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富太公司”预购上海环球世界商业大厦第X层X室(略)平方米的价款为港币(略)元,约定前期支付的定金港币20万元,暂计入购房款中,待本合同履行完毕时,正式转为房款。合同并约定交付的房屋须经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合格,还须符合合同附件二规定的建筑材料和设备说明。1994年12月15日,“富太公司”与“宏仑公司”签订《上海环球世界商业大厦设备装修合同》一份,“富太公司”委托“宏仑公司”对其所购房屋提供装修设备,其规格及数量详见《上海环球世界商业大厦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二。为此,“富太公司”应向“宏仑公司”支付设备装修费用港币(略)元。该合同另约定了与预售合同关联的其它事项。上述楼宇认购书、预售合同、设备装修合同签订后,卓某某于1994年3月7日支付定金港币20万元,“富太公司”于1994年4月11日至1994年9月30日支付购房款港币(略)元、装修费港币(略)元。1995年9月19日,“富太公司”与“宏仑公司”签订了《终止协议》,终止了双方的预售合同,“宏仑公司”同意发还已收到的款项给“富太公司”或“富太公司”指定之人士。后案外人方宝霞与“宏仑公司”签订了该物业的出售合同,约定售价为港币(略).9元,方宝霞在“富太公司”支付购房款港币(略)元(定金港币20万元计入了购房款中)的基础上,支付了余款港币(略).9元,取得了该物业。鉴于案外人方宝霞与“宏仑公司”的出售合同未经公证,合同未生效,本院以(1996)沪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仑公司”返还方宝霞支付的港币(略).9元等;方宝霞则将该物业退还“宏仑公司”。因对“富太公司”已付款项未作处理,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款项共计港币(略)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方宝霞向本院呈明,鉴于其与“宏仑公司”的出售合同不生效,原口头协议约定的“富太公司”支付“宏仑公司”的款项转于其名下不能成立,其亦从未收到过“富太公司”的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富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某某与“宏仑公司”的代理商宝利兴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楼宇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房屋售价为港币(略)元是明确的。后“富太公司”与“宏仑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约定售价为港币(略)元、设备装修合同约定费用为港币(略)元,两部分的价格相加与楼宇认购书的售价是一致的,而设备装修的内容又完全属于预售合同附件二规定的房屋交付的条件。“富太公司”与“宏仑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与设备装修合同涉及的为同一标的物,内容亦不可分割,故双方终止了预售合同,作为关联的设备装修合同理应一并终止,“宏仑公司”应返还其基于上述合同收取的款项。因案外人方宝霞与“宏仑公司”的出售合同不生效,案外人方宝霞并未认可“富太公司”将该款项转于其名下亦从未实际收取“富太公司”任何款项,故原告“富太公司”诉请要求“宏仑公司”返还港币(略)元,于法有据,可予准许。被告“宏仑公司”称其与原告终止预售合同后,原告将预购房屋款全部转为案外人方宝霞名下,应由案外人方宝霞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宏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富太纺织工业(香港)有限公司港币(略)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宏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王国军

代理审判员沈珺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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