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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曾用名:邓X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0年12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2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10日17时许,在株洲市百货大楼梦妆化妆品专柜工作的被告人邓XX趁其同事郭某丁外出吃晚餐之机,将被害人郭某丁放于梦妆化妆品柜台柜子内的一x钻石女戒盗走,后被告人邓XX将该钻戒底座退给株洲大金行平和堂店,退得赃款约人民币700元。

2、2010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邓XX窜至株洲市X区贺嘉土金盛大厦X楼,谎称自己系被害人郭某丁租住的X号住户,骗得“急开锁”工人张某丙福将房门打开后,被告人邓XX进入该房内盗走戴尔D630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x数码相机一台,绿琴x女式石英手表一块,红色x女式钱包一个。其中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建设银行存折一张某丙及被害人郭某戊第一代身份证一张。得手后,被告人邓XX于当天将所盗笔记本电脑寄卖给张某丙男开设的保鑫寄卖行,得赃款人民币800元。2010年11月21日,被告人邓XX将盗得的佳能数码相机寄卖给姜某开设的顺达寄卖行,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同日,被告人邓XX又持被害人郭某戊第一代身份证来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人民路支行,冒充郭某丁将存折挂失后再新开账户,然后将被害人郭某丁建设银行存折内的x.68元人民币转至新开账户上,并当日将新开账户上余额取出供自己挥霍。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戴尔D63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盗佳能x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盗绿琴x女式石英手表价值人民币1744元,被盗x钻石女戒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某,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佳能数码相机、红色x钱包、钻戒上的钻石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某给被害人郭某丁。

综上,被告人邓XX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68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XX主动退赃,被害人郭某丁请求对邓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丁、郭某戊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某丙、张某丙、张某丙、姜某、王某证言、赃物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某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发某、销售单、电脑配置单、商品质量保证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寄卖票、(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谅解书、被告人邓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XX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被告人邓XX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邓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邓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邓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某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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