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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XX与被告单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镇XX街。

被告单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丁XX与被告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某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双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远海、陈恢菊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同年12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XX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199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单X敏。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有酗酒恶习,常酗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2000年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原告独自抚养女儿至今,被告没有做到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2010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原、被告的关系没有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单X敏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

被告单XX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单X敏,现随原告生活、居住。2010年8月3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单XX外出多年,具体地址不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女儿单志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1)山法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其案件生效证明书和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合某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XX外出多年,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在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的诉求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查证,故本院不予评判。为了保障子女的合某权益出发,结合某案的具体情况,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单X敏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单X敏年满18周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丁XX与被告单XX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单X敏由原告丁XX抚养,由被告单XX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单X敏年满18周岁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丁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黄双平

人民陪审员黄远海

人民陪审员陈恢菊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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