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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曾用名马某晓,男,1971年元月14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8月被告以办厂为名,借我现金4万元,当时被告承诺到2009年4月全部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依法返回。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马某在南阳市卧龙岗处办一毛衣厂,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一借条即“借条,今借王某彬人民币肆万元整(x)还期2009年、4月份借款人马某。”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依法追回。

以上实事,由当事人陈述,马某东询问笔录、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办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有借条,约定到2009年4月份还清,到期后被告未积极偿还其借款的做法是不妥的,原、被告之间债权某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实事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09年5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恒章

审判员相庆磊

审判员常诚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徐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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