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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某丁,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8日同意将该案转为普通程某丁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因工作上对同事被害人郑某有意见,遂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酒后在市麦宝啤酒原料有限公司郑某办公室内,对其头部、身上拳打脚踢,郑某逃出办公室后,二人又追打其至该公司职工刘某春办公室,继续对郑某拳打脚踢,致郑某受伤双眼视力下降。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之损伤程某丁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程某丙人证言;被害人郑某陈述;被告人许某、张某乙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丁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认为被害人郑某作为其单位领导,在工作中经常“找茬”,遂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酒后窜至市麦宝啤酒原料有限公司郑某办公室内,先和被害人郑某发生口角,继而二被告人对被害人郑某的头部、身上拳打脚踢,郑某逃出办公室后,二人又追打其至该公司职工刘某春办公室,继续对郑某拳打脚踢,致郑某受伤双眼视力下降。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之损伤程某丁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张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郑某陈述自己在办公室内被被告人许某和其伙同一男子殴打,致使自己头部、面某、手部受伤。证人程某丁证言证实当天下午,是自己和刘某春处理被害人郑某被许某打伤的事,将郑某送到医院住院治疗。郑某的眼部和手部受伤。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郑某在其办公室内被许某和一男子殴打,后被人拦开,将郑某送到医院治疗。人体损伤程某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的伤情构成轻伤。郑某的住院病历证实其受伤的部位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许某、张某乙的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郑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郑某和二名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签订调解协议当天,二名被告人的家属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民事赔偿款6万元整,该赔偿款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郑某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张某乙家属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张某乙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某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郑某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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