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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某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焦作市忠欣汽车修配中心工人,住武陟县X村X街X号。

委托代理人聂静娴,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某院以焦解检某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以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某院指派检某员王某雯、代理检某员冯振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静娴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审批,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某院指控:1、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丙窜至焦作市X街西部网吧,因与被害人谷某乙言语不合,对谷某乙实施殴打。后其又纠集田春营、小某、小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将谷某乙、韩某利及翟某瑶带至焦作市森林公园,对谷某乙、韩某利实施殴打,造成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谷某己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08年10月3日,李某丰(已判决)因李某生、王某民向其索要债务,心怀不满。10月4日,李某丰和王某民、李某生约好在灵宝市体育场见面,并联系马某龙(已判决),准备对王某民、李某生实施报复。之后李某丰纠集薛某某、马某某(已判决)等人事先准备杀猪刀等作案工具;马某龙纠集孙某丁(已判决)、被告人张某丙等人先后到体育场,张某丙、孙某丁、薛某某、马某某等人将王某民、李某生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民、李某生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检某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向本院出示了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翟某、吴某戊人证言;被害人谷某己、王某、李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丙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检某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检某机关对张某丙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丙窜至焦作市X街西部网吧,因与谷某乙言语不和,就对谷某乙实施殴打,后来张某丙又纠集田春营、小某、小某三人,对其实施殴打,造成谷某乙身上多处破裂流血不止,二次行凶后,被告人谷某乙塞到汽车后备箱内,拉回卫校西街X路边,造成谷某乙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第五骶椎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故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丙赔偿原告人谷某乙医疗费4000元、法医鉴定检某9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21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自己是不知情参与该起犯罪的,并且在现场没有动手。对谷某乙提起赔偿请求,同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丙窜至焦作市X街西部网吧,因与被害人谷某乙言语不合,对谷某乙实施殴打。后其又纠集田春营、小某、小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将谷某乙、韩某利及翟某瑶带至焦作市森林公园,对谷某乙、韩某利实施殴打,造成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谷某己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实:在2009年11月30日,自己在卫校西街西部网吧与被害人谷某乙发生口角,在网吧内对被害人谷某乙实施殴打,并拿出弹簧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后又将被害人谷某乙和谷某乙的朋友韩某利带至森林公园东门附近,又纠集王某等人对被害人谷某乙和韩某利进行殴打,并让被害人谷某乙和韩某利脱光上衣跪在地上,自己又朝被害人身上乱跺,扇被害人耳光的事实。打完被害人后将被害人放在车后备箱内拉至卫校西街,将被害人扔到大街上。

2、被害人谷某己陈述证实自己在2009年11月30日在西部网吧被人殴打,在求饶后还被带至森林公园被人殴打的事实。

3、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实:张某丙打人时自己一直都在场,在网吧内张某丙用拳头朝被害人谷某乙面部进行殴打,还边打边骂,之后,张某丙又将被害人谷某乙和谷某乙的朋友韩某利一起带至森林公园,并纠集小某、王某等人对被害人谷某乙和韩某利进行殴打,期间,张某丙等人先是叫被害人把上衣脱光跪在地上,又用拳头打被害人面部,用脚跺被害人身体,还让被害人把鞋子脱掉朝自己脸上扇,这样打骂大约有20分钟,被告人张某丙等人才停手。

4、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当时张某丙等人也对自己进行殴打,证实殴打的过程和被害人及证人张某壬证实一致。

5、证人翟某证言证实:当时和谷某乙一起在网吧,后也被张某丙等人带至森林公园,张某丙在西部网吧殴打谷某乙,后张某丙又纠集人在森林公园对谷某乙和韩某利实施殴打。

6、证人吴某庚证言证实:在西部网吧时自己就坐在被害人谷某乙的旁边,在网吧内谷某乙被殴打的情况与其他人证实的情节相同。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谷某乙的损伤成度为轻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谷某乙系作市忠欣汽车修配中心职工,月工资为2500元,请假7个月,请假休息期间工资未发。

2、2008年10月3日,李某丰(已判决)因李某生、王某民向其索要债务,心怀不满。10月4日,李某丰和王某民、李某生约好在灵宝市体育场见面,并联系马某龙(已判决),准备对王某民、李某生实施报复。之后李某丰纠集薛某某、马某某(已判决)等人事先准备杀猪刀等作案工具;马某龙纠集孙某丁(已判决)、被告人张某丙等人先后到体育场,张某丙、孙某丁、薛某某、马某某等人将王某民、李某生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民、李某生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当时被马某龙纠集来的两名男子对自己实施了殴打。

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张某丙朝被害人李某生面部打了几拳,又把自己按倒在地的事实。

3、证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丙和孙某丁峰去灵宝体育馆的时候是为了去壮“声势”,所以在马某龙和王某民打架时,张某丙、孙某丁峰就冲上去打王某民,等到打过架的第二天下午,在灵宝宾馆房间时,张某丙和孙某丁峰曾给自己说当时他们把一个黑黑胖胖的也就是本案的被害人王某民打的比较狠,后来张某丙还朝李某生脸上打了几拳。

4、证人孙某癸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丙当时也参与了在灵宝体育馆门前打架的事实。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丙是被马某龙纠集去的,在打架时,孙某丁峰和马某龙将被害人王某民打翻在地的事实。

6、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当时张某丙曾对被害人李某生进行殴打。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生、王某民的损伤成度为轻伤。

8、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其他几名同案犯均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刑。

9、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的时候,自己和孙某丁峰曾在三门峡灵宝市体育馆帮马某龙打架。

10、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丙曾在2005年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

11、豫西监狱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丙在2008年7月20日被刑满释放,这次再犯罪应当构成累犯。

12、被告人张某丙的户籍证明及该案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当庭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不成立,公诉机关出示了同案犯供述能够证实张某丙被纠集参加了寻衅滋事共同的犯罪,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丙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张某丙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对被告人张某丙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视情节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要求赔偿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检某、护理费的请求,因当庭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民原告人谷某乙误工费x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郑连生

审判员王某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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