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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马某多次在新密市X镇实施盗窃。

1、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钟左右,被告人马某窜到新密市X村顺宝水泥厂院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餐厅旁边过洞内的一辆价值500元的红色鑫源150型摩托车盗走,销赃后挥霍。

2、2011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某窜到新密市X村顺宝水泥厂院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厂澡堂下边一空房子内的一辆价值1200元的红色丰豪125型摩托车盗走。

3、2011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马某窜到新密市X村李某某平的煤球厂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平停放在该厂内的一辆价值300元的蓝色长春铃木100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4、2011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马某窜到新密市X组,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价值3600元的红色东毅125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10月28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马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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