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汉族,生于1971年。
被告:邱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乙诉称:2000年我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但并没有共同语言,同年办理了结婚证。由于草率结婚缺乏婚前了解,不知被告有不良习惯,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经常赌博,我承担了家中的一切,房子也是我拿钱盖的。经我多次劝说,被告恶习不改,2010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
被告邱某辩称:她说的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她提的三个条件我不同意。我俩搁得很好,我们都二十年感情了。我们是1992年结婚,婚后我俩没打过架。我不是经常赌博,原来赌过,早改了。我家的一切活都是我干的,房子并不是她弄钱盖的。另外她抚养儿子我也不同意。
根据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某、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2、儿子的抚养问题;3、财产分割问题;4、债务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2年4月25日婚生长子,取名邱某可,2002年5月6日婚生次子,取名邱某绍。2011年一月,被告邱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河南省新乡监狱。2011年3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某强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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