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方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方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刘某、方某丙、方某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方某丙、方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0日,我与三被告订立了沙陀河村X路劳务合同。工程的总造价x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经讨要数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三被告均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方某丙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及工程总造价是x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工程总造价x元,被告已付x元,下欠x元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方某丁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
被告刘某、方某丙、方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订立了沙陀河村X路施工合同。工程的总造价x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x元,下欠x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的妻子孙玉芬、被告方某丙、被告方某丁的妻子王小果与原告赵某乙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及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该工程的余款,三被告应当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方某丙、方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乙x元。2011年7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方某丙、方某丁各承担50元,暂由原告赵某乙垫付,待三被告支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赫连西宪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人民陪审员:赵某乙强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胡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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