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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市天马旅游汽车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一中民终字第148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建璋,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天马旅游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上海市天马旅游汽车服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海市天马旅游汽车服务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同上。

上诉人陈某某因解除劳动合同一案,对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陈某某于1994年4月从其他单位调入上海市天马旅游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天马旅汽公司)下属的天马商行工作。同年7月19日,陈某案外人章某共同与天马商行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当月21日,陈某天马旅汽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5年7月30日,天马商行与上海大丰农机服务公司签订人员商借协议,将陈某至上海大丰农机服务公司工作,外借期限自1995年8月起至1997年7月31日止。1996年5月天马旅汽公司得知陈某借一事后,于当月18日发信通知陈,告知其因承包结束后至今未来上班,属旷工性质,要求其调离公司。陈某回信表示不能接受天马旅汽公司的要求。当月23日,天马旅汽公司再次发信给陈,告知其外借协议无效,要求其立即来公司报到并处理缺勤旷工事宜,不得再滞留在外。当月25日,陈某信表示同意天马旅汽公司关于外借协议不合法,应予取消的说法,但要求回公司上班。之后,陈某终未到公司报到。当月30日,天马旅汽公司作出“关于解除陈某某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同时开出退工通知单,并于6月3日发信告知陈某劳动合同已解除,要求陈某公司办理手续。陈某服,即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陈某撤销天马旅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恢复其工作之请求不予支持。陈某诉至原审法院。

在一审审理中,陈某为天马旅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决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恢复其劳动权利。天马旅汽公司则认为,陈某承包期满后一直未上班,在明确告知其外借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其仍不到单位报到。故解除与陈某劳动合同之举并无不当,不同意陈某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天马商行系天马旅汽公司的下属企业,对外不享有人员外借的权利。陈某承包合同期满后未及时回天马旅汽公司工作,却按天马商行与上海大丰农机服务公司签订的商借协议去他处工作,在天马旅汽公司明确告知其外借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其仍不及时回天马旅汽公司报到;故天马旅汽公司以陈某工而解陈某动合同是正确的。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陈某某与上海市天马旅游汽车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某仍坚持其原主张,被上诉人天马旅汽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下列事实有误:1.原判认定双方订立承包协议的时间为1994年7月19日,该日期实应为7月21日;2.原判认定陈某与天马旅汽公司就外借协议是否有效等问题交涉后始终未到天马旅汽公司报到,事实是陈某收到天马旅汽公司于1995年5月18日发出的信件后,多次去天马旅汽公司交涉,要求安排工作等,然天马旅汽公司未作安排。以上事实有双方的承包协议、证人证某及天马旅汽公司在二审中的陈某为证。除此之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陈某某作为与天马旅汽公司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其有义务服从天马旅汽公司的工作安排,天马旅汽公司也应当在合法的前提下行使其管理职权。陈某接到天马旅汽公司要求其回公司报到等的信件后,多次到天马旅汽公司交涉,并提出了安排工作的要求,然天马旅汽公司并未对陈某工作作任何安排,面是直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由于该决定明显违反劳动法,损害了陈某合法权益,故该决定应属无效。天马旅汽公司应继续履行其与陈某某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失当,本院亦应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特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天马旅游汽车服务公司应继续履行其与陈某某订立的劳动合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元,由上海市天马旅游汽车服务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封赉城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宗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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