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行职工。
被告山东省垦利县农业机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案由: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因流动资金之需,被告分别于1998年9月3日、1999年3月19日在我行贷款69万元、160万元,到期后,只归还了9万元。到2001年4月21日,共欠我行本金220万元,利息(略).4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息。
被告辩称:我单位欠款属实,现请求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3日、1999年3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与被告山东省垦利县农业机械公司签订了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贷款69万元、160万元,分别以“有关土地使用权”、“第3、4、5、X幢楼房”作抵押。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向原告借得款项69万元、160万元。对第一份合同,被告于2000年6月16日归还本金9万元。其余的逾期仍未偿还,截止到2001年4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略).4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山东省垦利县农业机械公司以本单位垦房字(1233)号楼房(1-X层、位于垦利县X路X号院内)建筑面积1860平方米,其他房产103平方米(详见鲁开评报字[2001]X号评估报告),抵债作价(略).41元,和同位置土地使用权面积2178.3平方米抵债作价(略).09元,以上房地产总作价(略).5元,抵偿原告到期债务(略).46元。
二、抵债资产产权转移过程中需要交付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原、被告双方分别承担相应部分。
三、被告协助原告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案件受理费(略)元,经批准实交7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宪福
审判员宋继业
审判员于秋华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翟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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