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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孙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孙某乙。

原告孙某甲因与被告孙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07年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刘某抚养,孙某乙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同时约定随生活费用增加,被告应将提高工资收入的30%作为抚养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另外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已办理的保险费用500元,截止2011年6月1日,被告已拖欠支付原告抚养费3720元,以及2010年和2011年保险费1000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年保险费500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3720元,拖欠的两年保险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孙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与刘某系母女关系。(2)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刘某与孙某乙于2007年9月19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孙某甲由母亲抚养,孙某乙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并约定被告应在提高工资收入的同时,将提高部分的30%做为抚养费的增加部分支付给女儿。还约定孙某甲已投保的保险,其父母每年各自应承担500元。(3)被告的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及被告的工资收入和增加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投有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参考确认。二、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母亲刘某和被告孙某乙均在焦作市水务公司上班,双方于2001年9月22日结婚,2003年5月3日婚生女儿孙某甲。2007年9月19日,刘某和孙某乙自愿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孙某甲归刘某抚养,孙某乙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独立成年止;还约定被告应在提高工资收入的同时,将提高部分的30%作为抚养费的增加部分支付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已办理的保险费用由父母双方各负担50%,孙某乙必须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交于刘某。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被告自2010年10月份至今未再给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并增加抚养费。另外,庭审后,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时,被告认可自2010年10月份至今未给付原告抚养费,表示同意支付原告抚养费,但认为因其现已再婚,并婚生一对双胞胎女儿需要抚养,经济能力有限,所以,现愿意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50元。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1、被告孙某乙2007年7月份的工资为784.16元、8月份的工资为760.16元、9月份的工资为769.16元;被告孙某乙2011年3月份的工资为1555.78元、4月份工资为1499.85元、5月份工资为1535.25元、6月份工资为1587.25元、7月份工资为1402.15元、8月份工资为1661.05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庭审后,在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时,被告认可自2010年10月份至今未给付原告抚养费,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0年10月份起至今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数额,虽然原告的母亲刘某和被告孙某乙离婚时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提高工资收入的同时,将提高部分的30%作为抚养费的增加部分支付给原告,而且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被告工资确已增加,但因被告现已再婚,且婚生一对双胞胎女儿尚需抚养,故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被告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保险费,因原告未提交交纳保险费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某乙应给付原告孙某甲自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6月份的抚养费2700元。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某乙应从2011年7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孙某甲抚养费380元直至成年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孙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刘某垫付。在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张倩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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