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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生于198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驾某豫x号货车沿洛界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X乡X路段时,与同向停驶由董XX驾某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豫x号货车乘车人杨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闫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某、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闫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闫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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