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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

负责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丁。

原告王某乙因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乙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王某乙,2010年12月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丙、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告从焦作市化工技校毕业,2005年4月被被告招收为业务员,原告通过面试被录取,同年4月7日被安排在东环路营某部开始正式工作,工作内容是通过电话询问客户是否有使用中国电信长途业务的意向,如客户愿意使用则上门办理有关手续,并代表公司收取费用。2005年10月15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多处骨折,软组织剥脱伤等严重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56天,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原告于2006年3月10日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原告申请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伤认定被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交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后,由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5年至今申请人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至今拒不签订。依照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迟至2009年2月仍拒不签订合同,原告要求确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双倍工资而申诉至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但仲裁委错误理解法律,做出来错误的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双倍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8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x元(计算标准:月工资标准要求按照被告正式员工最低工资每月2000元计算,2008年7月至9月的被告已按每月590元支付原告共计1770元工资。计算公式:2000×8×2-590×3=x元);3、要求裁决被诉人为申诉人参加社会保险(养老、失某、医疗、女工生育、工伤保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辩称如下:原告王某乙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原告要求支付2倍工资不应支持,关于劳动保险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目某、被告双方是一种什么状态的劳动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哪一项属于法院审理的范畴,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3、被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申请书、变更仲裁申请及焦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以此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原告不服裁决依法提起诉讼;3、焦劳仲案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以此证明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自2005年4月份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4、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此证明原告于2005年10月15日上班途中造成车祸,造成身体严重受伤构成工伤;5、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以此证明原告所受工伤鉴定为6级伤残;6、焦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以此证明原告因工伤待遇形成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7、焦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以此证明原告之前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裁决结果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保险,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8、(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不适合被告安排的外勤工作,要求按工伤条例支付伤残津贴,得到了法院的支持;9、通知及答复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至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原告与其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不符。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4-9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关于工伤认定以及确定劳动关系的仲裁书,被告已向有关部门提交了申请,原告不是在上班途中和上班时间发生的事故,但因为劳动局的手续没有找到,视为被告放弃了复议请求,被告对工伤认定并不认可。证据8中的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并申请执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参加保险等请求,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起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如对原判决不服应提起再审,不能另案起诉。被告已向原告多次发出上班通知,原告构成伤残六级,能够从事一定范围内的工作,但原告一直不正常上班,从而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保险手续,该原因是原告造成的。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某执照、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上班签订劳动合同进行的交流意见,以此证明被告结合原告的伤情,在两个月内为原告调动工作两次,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工作岗位上并未履行职责,违反劳动纪律,给劳动单位造成负面影响,但公司领导仍然对原告进行谈话并安排适当的岗位,最终是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到被告处上班,不签订劳动合同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依据;2、协议书,以此证明原、被告之前达成的协议及协议内容,被告单位员工签署的均是第三方的派遣工,被告认为应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依据。

原告王某乙对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2008年6月5日、2008年5月28日两份通知原告没有见过,对其他8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是让其它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与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相违背;关于证据2原告同意按照普通职工待遇安排。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仅对其中的2008年6月5日和5月28日的两份通知提出异议,但根据2008年7月8日的证明,能够印证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通知原告上班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乙于2004年7月从焦作市化工技校毕业,2005年4月经面试被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录取,被安排到东环路营某部。2005年10月15日8时50分许,原告在去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自卸车撞成重伤,造成身体多处骨折、软组织剥脱伤等严重损伤,共计住院治疗256天,出院后生活仍不能完全自理,伤情没有完全治愈,仍需继续治疗。2006年5月23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案仲字(2006)第X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移(焦)工伤认字[2006]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为工伤,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焦劳鉴字[2007]X号《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确认原告构成伤残六级。之后原告与被告因为安排工作及落实工伤待遇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07年提起仲裁,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X号仲裁书,裁决要求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支付拖欠的工资、生活费。该案件由本院执行局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放弃了一部分工伤待遇要求,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在2008年6月1日为原告安排适当工作,执行该公司普通员工待遇政策,一次性赔偿原告该事故的所有费用x元,关于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全部了结,无纠纷。协议达成后,2008年5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到中站客户服务中心报到,2008年6月5日,调整原告到解放客户服务中心上班,2008年7月8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到解放客户服务中心报到,2008年7月14日,王某乙提出身体状况不适宜做外勤工作,要求调换适当工作,之后,解放客户服务中心关于王某乙上班事宜多次向被告请示,2008年10月23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向王某乙下发通知,称经过协调,建议解放中心对王某乙继续使用,岗位为营某或维护,具体由解放中心安排,并要求王某乙遵守公司纪律,2008年10月24日,王某乙告知单位已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08年12月27日,王某乙针对被告在2010年12月24日发出的通知进行答复,称同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用工权在省公司,对市公司是否得到省公司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授权提出疑问,并要求被告解决原告的社会保险问题。另查明,2008年10月16日,原告王某乙就保险、工伤待遇再次提起仲裁,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支付2008年10月起的伤残津贴,报销医疗费等。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008年12月25日作出焦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自2008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伤残津贴571.08元,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于2004年毕业后被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录用,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王某乙发生事故后构成工伤,原告享受了工伤赔偿,并领取了伤残津贴。关于原告上班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应为原告安排工作,执行该公司普通员工待遇政策。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双倍工资,依照原、被告协议规定,被告应于2008年6月1日安排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7、8、9月份的双倍工资,7、8、9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为每月590元,故对于双倍工资应该以此为基数进行计算。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纳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将另行裁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乙和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双倍工资差额177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本院判决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李婧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乙华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解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

负责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丁。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关于王某乙的社会保险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1999年1月22日发布的第X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六条: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按照上述规定,社会保险属依法强制征收的范围。因此,王某乙要求被告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李婧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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