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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某诉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买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被告丹某。

原告买某因与被告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买某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受理的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丹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2011年12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9日在焦作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8年元月26日婚生女买某捷出生。因原、被告草率仓促结婚,相互不甚了解,婚姻基础差,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了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多次忍让,试图说服被告好好过日子,但事与愿违。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也不尊敬,原告每月所开工资都如数交于被告,而被告只顾自己,对原告从来不闻不问。对于被告的无理要求,原告也只能默默忍受,迫于无奈原告于2007年春天搬至原告的父母处居住。2009年11月原告诉至解放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法官做工作,原告撤诉,可至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买某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双方无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丹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女由谁抚养更适合,抚养费如何支付;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如何分割;4、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买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社区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分居已长达3年之久;3、撤诉申请书、撤诉笔录,以此证明2010年原告已起诉过一次离婚,撤诉后双方感情没有和好,故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丹某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被告的工作单位以及出勤情况。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从工资表上可以看出被告近几个月都正常上班,其全勤补助是全额发放的,可以证明被告没有因病休假,被告每次接到开庭传票都自称生病住院不是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和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未到庭,结合原、被告现在各自父母家居住的现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参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其调取程序合法,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9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元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买某捷。原、被告婚后无住房,双方先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生育后双方搬至被告父母处居住。原告诉称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独自搬回自己父母处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调解后原告撤诉。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0年5月25日在焦作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抑郁发作。被告又于2011年12月15日在焦作市安康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抑郁症,案件审结前被告尚未出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于1996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1998年元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买某捷。原、被告因无住房,婚后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自女儿出生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独自搬回自己父母家居住,原、被告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和沟通。原、被告双方在处理矛盾的方式上均欠妥当,被告不能积极的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原告也未能采取有效的沟通方式协调解决矛盾,以致于双方在感情上产生了一些裂痕,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和不足,但据此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各自克服和改正不足,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信任,加强联系和沟通,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特别是多为未成年女儿的学习成绩和健康成长考虑,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买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张倩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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