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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XX,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X于2008年8月26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本息共计x.86元。2009年7月27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0年8月24日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2010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0)汴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杞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11年9月30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杞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XX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相互之间经济交往较多。庭审中原告提交三份借款手续,分别载明:1999年4月17日,李XX向李X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0.012,于1999年12月30日前偿还;1999年4月20日李XX向李X借款2000元,约定利息0.012,于1999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2年3月31日,李XX向李X借款7000元,约定利息0.012,于2003年12月30日前偿还。李XX于2008年1月16日在该三份借款手续上进行了署名。诉讼中,李XX对1999年的两笔借款不持异议,对2002年3月31日的借款手续不予认可,并对该手续左上方“李XX08年1月X号”是否为其书写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李XX08年1月X号”等字系李XX本人所写,李XX支付鉴定费3000元。2008年6月27日双方就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对账单内容为:2011年5月9日还李X现金5000元整;2003年11月14日还李X现金1000元;2006年3月8日还李X现金5000元;2007年9月6日还李X现金x元;2004年7月1日还李x元。李XX于2008年6月27日为李X出具证据一份,内容为:“我叫李XX,原还李X现金两次共计x元,条子两张,第一张3000元,第二张x元,李X给我打的条已丢,以后在(再)出现作废”。对账单中2003年11月14日还李X现金1000元,李XX提出此次还款为2000元,李X予以认可。关于李XX提交的2006年9月26日李X为其出具的x元收条一张,李X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其只有一次收到李XX还款x元,该还款x元与对账单上的x元是同一笔款,结算时日期错了。

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相关手续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分五次向原告给付现金x元,因被告每次向原告给付现金时未进行结算,双方借款手续亦未变更,并于2008年1月16日被告对借款手续进行了确认,故该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对原告请求归还借款及下余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称双方对账以外所还原告x元借款,因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再出现原告为其所打收款手续作废的证明,故对被告所称2006年9月26日偿还李X借款x元的事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年4月17日借款x元及利息;偿还1999年4月20日借款2000元及利息;偿还2002年3月31日借款7000元及利息(三笔借款利息分别自1999年4月17日、1999年4月20日、2002年3月31日按照月息一分二厘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被告所偿还的原告利息共计x元,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中扣除)。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杞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期间,李XX提交了三份收到条,分别载明李X在2004年12月20日收到现金2000元、2006年8月25日收到现金5000元、另一张未显示时间载明收到现金8000元。李X称该三张条是其与另一案当事人李YY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其打给李YY的收条,与本案无关。

杞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李XX向原审原告李X三次借款共计x元,有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出具的相关手续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审被告李XX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李XX在再审中提供的三张收到条,虽系李X所打的收条,但在2008年6月27日双方对账时,李XX并未提及到,而且原审整个过程中,李XX从未提及还有证据(收条)提供。李X辩称该收条系其与李YY经济纠纷中给李YY所打,(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李X与李YY在2004年2月至2007年4月期间,双方有经济纠纷,且在该诉讼中李YY未将其还款手续提交法院,李X也未收回,李XX提供的三张收条正是在此期间,并且李YY又不愿作证。另从收条的形式上,李X为李XX所打的收到条,其上都显示有李XX的名字,再审中李XX提供的收条,显然与原审中李XX提交的收条书写形式有别。因此,对再审中李XX提供的三张收条,不予采信。抗诉机关称李X没有证据证明2006年9月26日所打的x元收条和2007年9月6日的收条是一笔款,因双方对账后,针对x元收条,原审被告李XX为原审原告李X出具了“再出现原告为其所打收款手续作废”的证明。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的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李XX上诉称:2006年9月26日李X所打x元收条与双方对账单中2007年9月6日还款x元不是同一笔还款,上诉人共两次x元还款;一审再审中将上诉人提供的三次还款推断为李YY所还款项,缺乏逻辑性,李YY未出庭作证,应由被上诉人李X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以上四次还款应予认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李X答辩称:2008年6月27日双方就上诉人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上诉人共计还款五次,其中x元及3000元两张收到条上诉人丢失,为了计算利息,估计的还款时间,双方形成了对账单,并且上诉人出具了证明,再出现上述收条作废。因此,2006年9月26日的x元收条与双方对账单中2007年9月6日还款x元是同一笔还款。另外,上诉人提及四张收条均在双方对账之前,其身为信贷员,应该对账目管理完善,从对账及原审其答辩状来看,均未涉及再审时提供的三张收条,进一步说明其是虚假的。再审时涉及三张收条系答辩人与另案当事人李YY之间经济交往时所打,其中8000元收条右上角编有15字号,依照上诉人所讲还款9次,不会出现15字号。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XX向李X三次借款共计x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李XX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08年6月27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李XX还款五次共计x元,对账中对涉及的x元及3000元还款,因李XX所持收条丢失,李XX写了再出现李X为其所打收款手续作废的证明,李X辩称该两笔还款时间是为了便于计算利息而估计的时间,亦符合常理,且李XX出具的2006年9月26日x元收条,系在双方对账之前。因此,对李XX上诉称2006年9月26日x元收条与双方对账单中2007年9月6日还款x元不是同一笔还款,其共两次x元还款应予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案再审期间,李XX出具的三张收条,在双方对账时没有提到,且该案原审中,李XX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均认可共计六次向李X还款x元,其中包括2006年9月26日x元还款,显然有悖常理,李X对该三张收条称系与他人经济纠纷所打,又不予认可。因此,对李XX上诉称该三张收条应认定其还款证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龙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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