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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焦作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12月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8年11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销售一批钢材,用于其在郑州惠龙花园二期工程1#、2#楼项目的工程建设。被告于11月23日收到钢材并向原告提供了收货凭证。钢材总价款为x.45元,但被告并没有立即支付该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支付货款x元,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货款x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4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3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要求支付货款的数额予以认可。但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合同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起始时间及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钢材数量及货物价款。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上加盖的是技术质量专用章,并注明了“用于其它无效”,而非被告单位的行政公章,应当由钢材的实际使用人马健房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焦作一建惠龙花园二期工程1#2#楼项目部收到原告钢材及货款金额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钢材,用于被告承建的焦作一建惠龙花园二期工程1#2#楼项目,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某乙据,显示总价款为x.45元,收据上加盖“焦作一建惠龙花园二期工程1#2#楼项目部技术质量专用章(用于其它无效)”的印章。后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支付货款x元,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货款x元,余款x.45元未支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经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钢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虽然收据上加盖的是“焦作一建惠龙花园二期工程1#2#楼项目部技术质量专用章(用于其它无效)”的印章,但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确认,且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经催要未能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对货款的支付之间没有做出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于2008年11月23日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但并未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分两次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利息应按所对应的本金分段计算;因焦作一建惠龙花园二期工程1#2#楼项目部工程由被告承建,马健房是被告任命的项目部经理,其收取原告钢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被告辩解应由实际收取钢材的马健房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乙支付钢材款x.45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23日至2010年8月30日按本金x.45元计算;从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1月31日按本金x.45元计算;从2011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本金x.45元计算。以上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208元,由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张某乙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耿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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