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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王某乙、郭某丙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所。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王某乙、郭某丙、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王某乙、郭某丙、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冯某、王某乙、郭某丙、秦某经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X组,由王某乙、秦某留车望风、接应,冯某、郭某丙二人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丁家,盗走现某1600元,后四人将赃款共同挥霍。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秦某主动退交赃款1600元。被告人冯某于2011年9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解回;在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9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丙于2011年8月2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秦某于2011年9月20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王某乙,郭某丙、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陈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王某乙、郭某丙、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王某乙、郭某丙、秦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郭某丙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秦某起次要主要,均系从犯,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王某乙、郭某丙、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主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本次犯罪系漏罪,应予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人秦某所退赃款1600元退还被害人。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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