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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沈阳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股票纠纷案

时间:1997-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51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1964年8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骆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市复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沈阳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曙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宗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因返还股票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5)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1月27日至9月23日,上诉人曹某用被上诉人自营股票帐户207分帐户进行股票交易期间,多抛售了被上诉人自营帐户中的股票“大众出租”4000股、“申华实业”3000股、“太极实业”(略)股,共计成交金额为(略).34元。1993年9月23日,上诉人所用的207分帐户中实际存款为(略).98元,上诉人多抛售被上诉人自营帐户中的股票多得人民币(略).36元。被上诉人因要求上诉人返还多得款未果而诉诸法院。

原审认为,上诉人在用被上诉人自营股票帐户进行股票交易期间占有他人的股票抛售款,系不当得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该不当得利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用其自营股票帐户进行股票交易,违反有关股票交易规则,被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占用资金利息之诉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人民币(略).36元;被上诉人其余之诉不予支持。一审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担(略)元,被上诉人负担1302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缺乏定案的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1993年1月27日至9月23日使用被上诉人自营股票帐户207分帐户进行股票交易期间,多抛售被上诉人自营帐户中的股票“大众出租车”4000股、“申华实业”3000股、“太极实业”(略)股的事实,经上海市杨浦审计师事务所审计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使用被上诉人自营股票帐户分帐户进行股票交易期间,多抛售被上诉人自营帐户中的股票,并将成交款占为已有,应属不当得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该部分股票成交款应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王亚勤

代理审判员王伟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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