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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与李某乙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3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八分场驻地。

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中心合同科干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东社区管理中心企管合同科干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东营市东营区大洲装饰中心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永国,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禄,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因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潘永国、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2月,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瑞达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瑞达物业公司)经被告胜东社区同意与原告李某乙订立口头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瑞达物业公司施工快餐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完成结算后由瑞达物业公司安排原告挂靠到二建结算工程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即进行施工,同月工程施工完毕。1998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报送预算值为(略)元。被告以施工单位为二建、工程名称为锅炉房供水维修工程,并包括二建所施工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值为(略).71元,其中原告施工工程结算值为(略)元。并于1998年12月31日,由胜利石油管理局审计处进行了审计,审定值中原告工程审定值为(略)元。1999年5月27日瑞达物业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包括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及二建施工的部分工程共计(略).71元,挂帐到二建帐户,经办人为王瑞吉。2000年1月18日,瑞达物业公司再次出具证明,建议东营区大洲装饰中心(略)元可单独支付或由区二建代为支付,管理费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从工程费中代扣;2000年1月24日,新辉公司在2000年1月18日证明上加盖了仍在使用的已经改制的二建的原财务专用章,并同意此款一并拔入二建帐户。同日,新辉公司给原告李某乙出具工程款为(略)元的收据(NO.(略))并加盖二建财务专用章,由原告到被告处要款,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另查明,原告李某乙系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东营市东营区大洲装饰中心,经营范围为主营室内装饰服务。被告胜东社区于1997年12月28日成立,并于同年2月26日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瑞达物业公司系被告胜东社区的下属单位,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二建系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经济委员会开办的企业法人单位,1998年8月29日改制成立第三人新辉公司,并承担二建的债权债务,2000年3月,第三人新辉公司一直使用二建财务专用章用于二建帐户的工程结算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瑞达物业公司订立的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有经营室内装饰服务的资格,瑞达物业公司已经其主管部门被告胜东社区同意授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引起纠纷因被告未依约定及时结算工程款,故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新辉公司虽已同意原告挂靠结算,但未实际履行,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并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超出部分,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胜东社区主张工程款已经支付二建,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第三人新辉公司主张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己无关,其与原告挂靠关系事实上不存在的主张,证据确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1条、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胜东社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略)元,支付违约金(略)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7元,由被告胜东社区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径付原告。

宣判后,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胜东社区管理中心瑞达物业公司与李某乙之间的口头协议应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下属的瑞达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之间的口头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瑞达物业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瑞达物业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7元,由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赵某媛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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