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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临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川海实业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1997-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158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临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国新,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川海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岷,上海市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富临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6)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6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因业务需要支付上诉人42万元,并借款给上诉人2万元。之后,因双方间业务未成,于1996年6月27日签订备忘录,确立上诉人共应归还被上诉人45万元包括利息1万元。为此,上诉人开具一张1996年6月25日签发的25万元支票和一张6月28日签发的20万元的支票。被上诉人在支票有效期内提示付款遭退票,遂涉讼。

原审审理后据此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45万元及45万元的利息(从1996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560元,保全费287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双方以往发生的业务中,被上诉人未曾开具过增值税发票,必须扣除已垫付的税款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取得的票据,支付了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代价,上诉人签发空头支票,显属有过错。原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票据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抗辩事由,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5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茅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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