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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被告石某、杨某、韦某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

被告石某。

被告杨某。

被告韦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林县支行)与被告石某、杨某、韦某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子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杨某、韦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石某作为借某,由被告杨某、韦某以上林县X镇X路X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借某农户小额贷款21万元人民币,借某期限为1年,约定采用按季结息、到期清偿本金的方式还款。被告石某在借某本金于2011年9月1日到期后,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石某归还原告借某本金21万元、利息35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月10日)及后续待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某、韦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佐证:

1、(借某)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某的事实;

2、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借某的真实意愿;

3、金穗惠农卡,证明被告用于借某的银行账户;

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某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共同达成的借某协某以及保证人同意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的意愿;

5、抵押房产他项权证、房产证书及相关抵押材料,证明房产抵押担保合法有效;

6、借某、担保人身份证件及结婚证书等材料,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及关系;

7、还款清单,证明被告自助借某后产生利息及被告还款情况。

被告石某、杨某、韦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某、杨某、韦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庭审审核,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石某向原告农行上林县支行申请借某21万元用于速生桉种植。被告石某作为为借某,用位于上林县X镇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房产证号:上房权证大字第(略))进行抵押,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帮,与韦某共同共有。2010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某合同》并在上林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证(上房他证大字第(略)号)。合同约定:借某本金21万元,借某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某执行利率为正常利率5.84100%,逾期利率7.96500%。借某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就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上林县支行于2010年9月1日即向被告石某发放了21万元贷款。被告石某于2010年9月21日归还了681.45元利息;于2010年12月21日归还了3100.60元利息;于2011年5月27日归还了234.3元利息;于2011年5月29日归还了2832.23元利息、33.76元复利;于2011年7月9日归还了3134.67元利息、9.15元复利;于2011年9月2日归还了1490.93元利息;于2012年1月6日归还了962.29元利息、7037.71元罚息;原告起诉后,被告石某于2012年2月29日归还了52648.31元本金、3351.69罚息。至2012年2月29日止被告石某一共归还了本金52648.31元及利息、罚息与复利等22868.78元,尚欠借某本金157351.69元及相应利息,之后就没有归还过借某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石某归还上述欠款本息,被告杨某、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某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2010年9月1日,原告农行上林县支行已依约向被告石某发放贷款21万元,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借某本金157351.69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但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分段计算:自2010年9月1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以本金21万元为基数,按正常利率5.84100%计算;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以本金2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以后以本金157351.69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7.96500%计算,以上所计算得利息应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元22868.78利息、罚息与复利。

被告杨某、韦某愿意用其共同共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上房证大字第(略))给被告石某的21万借某进行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农行上林县支行依法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证(上房他证大字第(略)号),该抵押有效,抵押权已设立。被告石某借某到期不能如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农行上林县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享有就该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杨某、韦某承担上述债务连带偿还责任问题,因为原被告借某合同中的担保方式是采用抵押物进行担保,并没有约定被告杨某、韦某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因此不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杨某、韦某承担本案债务连带偿还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欠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借某本金157351.6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9月1起至2011年9月1日止,以本金21万元为基数,按正常利率5.84100%计收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以本金2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57351.69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7.96500%计收罚息),以上所计算得利息应扣除被告石某已归还的利息、罚息与复利22868.78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有权在其房屋他项权证(上房他证大字第(略)号)登记范围的财产中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汇款账户: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子华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韦某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某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某时一并支付;借某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某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对借某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某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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