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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乙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乙、席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燕,被告人卢某乙、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乙从2006年以来一直从事生猪养殖,并多次从被告人席某处购买饲料,在此期间,席某于2008年左右将10瓶“瘦肉精”(盐酸克伦特罗)卖给卢某乙。卢某乙将购买的部分“瘦肉精”陆续参入猪饲料喂养生猪。2011年3月18日济源市畜牧局对卢某乙养猪场存栏的110头育肥猪进行了“瘦肉精”、莱克多巴胺快速检测,在抽样的7份样品中发现2份疑似阳性(疑似阳性样品的抽样基数为17头),将2份疑似阳性的猪尿送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确认检测,结论为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

另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人席某到济源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乙、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丙、杜某、宋某、卢某丁、卢某戊人的证言,检验报告,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不使用瘦肉精告知书、承诺书,案件移送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乙在生猪饲养过程中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并销售,被告人席某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不能添加到饲料中用于生猪的喂养,而仍向卢某乙出售盐酸克伦特罗,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席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席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乙在案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席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赵某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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