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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1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抢劫、抢夺犯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捧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九银(另案处理)骑一辆无牌照的红色摩托车,在滑县X镇大豆纤维厂西边约200米的路上,将途经此地的杨XX挎在肩上的包抢走,包内有价值1176元的三星牌F278型手机一部、现金400元。

2、2009年8月底的某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九银骑一辆无牌照的红色摩托车,在滑县X乡X村澡堂门前,将蒋XX放在电动车前面车篮里的包抢走,内有现金2300元。

3、2009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九银窜至牛屯镇X村张XX的收粮点,将保险柜盗走,内有现金100元。

4、2009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九银窜至滑县X乡X村张一X的收粮点,盗走现金6100余元。

5、2009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九银窜至长垣县X镇X村“千禧缘”照相馆门前,将周XX的新大洲牌摩托车盗走,价值4150元。

以上被告人张某某共计抢夺作案二起,抢夺价值3876元;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价值x元。

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事实均系被逮捕后主动交代的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2007年6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于2007年8月31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当日被释放。期间被羁押2个月又26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伙同张九银抢夺、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2、被害人杨XX、蒋XX、张XX、张一X、周XX的陈述,被害人分某陈述了被抢夺、盗窃的事实,被害人所陈述的被抢、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损失的财物等情况,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3、证人王长伟的证明,证明了其听说的张某某盗窃保险柜的情况。4、被盗保险柜的照片。5、老店派出所及办案人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的情况以及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情况。6、(2007)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7、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和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前罪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杨园园经济损失1576元、退赔蒋云丽经济损失2300元、退赔张传峰100元及保险柜的损失、退赔张新兴经济损失6100元、退赔周永明经济损失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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