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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某,2008年7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2年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由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6日,被告人吴某酒后窜至内乡县X街王某锋开的“五龙浴池”,随意辱骂店内顾客,并将店内的玻璃柜台、货某、彩色电视机砸烂。经内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总价值1232元。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对损坏的财物予以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价格鉴定结论及照片,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谭某、余某、侯某、鲁某、袁xx等证言,赔偿协议,夏馆派出所出具被告人到案经过,接受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酒后到他人经营的浴池场所内,随意辱骂他人、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能够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王某崇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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