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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廖应明,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守群,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某洪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4月22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应明,被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守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6日,原、被告到石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叫罗某萱。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太,婚后常因生活锁事发生争吵,长期的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被告都感觉没有生活下去的必要,愿意离婚。就有关小孩未能达成协议,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向石泉县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2、婚后生育一女该取名罗某萱归女方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到十八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2万元,由谁抚养小孩罗某萱归谁所有;夫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财共同分割,4、婚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彭某某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女儿罗某萱由我抚养,彭某某给付抚养费每月200元,一年给付一次直到十八周岁止。共同财产门店转让费x元及保险费一年1100元,合计7年保险费,依法分割,女儿保险费归女儿所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2、女儿应由谁抚养。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彭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2009年10月8日离婚协议书,结婚证,身份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罗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刘延军的调查笔录、聂红利的调查笔录;2、店面转让协议;3、2009年10月8日离婚协议书。原告彭某某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刘延军的调查笔录、聂红利的调查笔录;2、店面转让协议均有异议。对X号证据2009年10月8日离婚协议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2005年1月26日在石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罗某萱,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0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达成如下协议:1、男方与女方都同意离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婚生女罗某萱归男方抚养,由女方每月给付孩子的抚养费300元,直到十八岁。3、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万元,归男方所有。女方日常衣物及日常品归其所有。4、男方双方在农村的土地承包方式不变。协议达成后,原告彭某某反悔不同意被告罗某某抚养罗某萱,故双方未能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1月27日,原告彭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罗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但提出女儿罗某萱跟随他生活,并要求随他生活每月由彭某某给付抚养费200元;店面转让费x元及保险费,应当依法分割。原告彭某某称,店面系妹妹所有,只是代签名。保险费不存在。坚持罗某萱系女孩应判归自己抚养。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由此使夫妻感情产生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罗某萱现因罗某萱已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抚养女儿罗某萱,更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双方具体情况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彭某某与罗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x元。彭某某分得x元;罗某某分得x元。

三、罗某萱由罗某某抚养;彭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每年2月底前给付全年度,到罗某萱独立生活为止。

四、各自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员罗某洪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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