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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音像公司与佛山市锋隆电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时间:1996-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二中民初(知)字第1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民初(知)字第X号

原告上海音像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副经某。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锋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敦厚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扬,佛山市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佛山市锋隆电子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音像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锋隆电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投资制作了激光唱片《阿姐鼓》该唱片自1995年5月发行以来赢得社会广泛赞誉,获得良好利润,销售前景看好。被告擅自盗版复制该唱片,并在上海地区销售,由于被告的盗版行为,致原告预期的发行数量不能实现,经某利益受到损失,商誉和声誉遭到侵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在上海《新民晚报》、广州《羊城晚报》、《人民日报》(海外版)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某损失人民币100万元;赔偿原告商誉损失人民币50万元;赔偿原告因本案而花费的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人民币2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在1994年即按国家新闻出版署等单位规定,在生产激光唱片的模具上蚀刻了来源识别码。原告的《阿姐鼓》唱片发行于1995年5月,故原告提交的盗版唱片不可能为被告复制。检测机构按截面几何形状和相关尺寸进行判别的方法不科学,其结论不准确;被告保留追究因原告的起诉而造成被告经某、名某等损失的权利。

经某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1月制作了激光唱片《阿姐鼓》于1995年5月发行后在国内外引起极大反响。1995年8月,原告在上海南海音像综合总汇分店发现无来源识别码(即SID码)的《阿姐鼓》激光唱片。原告购买后送交航天部上海地区计量站检测,检测结果确认该唱片的截面几何形状及相关尺寸与被告送交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样本(SID码A100)相符。

原告发行的《阿姐鼓》激光唱片零售价为每片168元,每片毛利约为123.37元;原告提交的上述无来源识别码的激光唱片零售价为每片16元,该激光唱片及彩封上均无出版、发行单位名某。

另查,激光唱片母版在完全符合质量标准条件下,可连续压制激光唱片的最低数量为(略)张。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音像公司对其制作的激光唱片《阿姐鼓》依法享有复制发行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未经某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复制的事实提供了有关物证和航天部上海地区计量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予以证明。航天部上海地区计量站是国家新闻出版署认可的、具有激光数码储存片生产源识别检测能力和资格的机构。该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提交的物证与被告提交给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样本的相关特征相符。被告以原告提交的激光唱片无来源识别码和检测机构的检测方法不科学为由,否认其复制了《阿姐鼓》激光唱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上述激光唱片系被告复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对《阿姐鼓》激光唱片所享有的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否认复制上述激光唱片,且未提供复制数量,原告要求根据其发行利润、参照激光唱片制作行业公认的激光唱片母版可连续压制的最低数量,确定被告应予赔偿的数额,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已造成原告商业信誉的损失,且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应酌情由被告一并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锋隆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并销毁已生产的《阿姐鼓》激光唱片;

二、被告佛山市锋隆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某损失人民币100万元,赔偿商誉损失及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三、被告佛山市锋隆电子有限公司在《新民晚报》、《羊城晚报》及《人民日报》(海外版)上(除中缝外的位置,以10cm×5cm的篇幅)刊登启事,向原告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某院审定)。

四、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佛山市锋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薛春荣

代理审判员窦少武

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范双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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