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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隆实业公司与郑某某委托买卖股票纠纷案

时间:1997-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150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隆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现营业地址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季志荣,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晓文,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学明,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天隆实业公司因无效委托买卖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6)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3年5月,当事人双方达成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买卖股票之口头协议。同月24日、26日,上诉人先后两次汇入被上诉人在原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曲阳营业部开设的资金帐户100万元;同年10月17日,上诉人又汇入被上诉人该帐户资金80万元。期间,被上诉人将其自有资金与上诉人资金混合一起买卖股票。至1994年5月24日,被上诉人股票帐户内尚有股票数为:“山西汾酒”一万股,“原水股份”三万股,“异型钢管”一万二千股,“氯碱化工”一万股,“飞乐股份”五千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向其追讨180万元资金时,委托上诉人将上述五种股票悉数卖出,所得钱款共计人民币(略).85元,并划入上诉人帐户。后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讨余款未着而引起纠纷遂涉讼。

另查明: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被上诉人从1993年5月24日起的股票交易情况进行审计,经审计,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炒股资金人民币180万元,被上诉人投入自有资金(按买入价)(略).99元,被上诉人先后提取资金(略).55元,实际亏损数为人民币(略).59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买卖股票,上诉人是超越经营范围,故委托协议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对造成的亏损,双方应各自承担。据此判决:1、确认双方委托买卖股票的口头协议无效,2、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股票资金款(略).21元,扣除上诉人已得款(略).85元,被上诉人还应付给上诉人(略).36元;一审诉讼费人民币(略).58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人民币8650.29元;审计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担(略).20元,被上诉人负担(略).80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进行股票交易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无关,上诉人不存在超越经营范围,上诉人仅委托被上诉人买入股票,而未委托被上诉人卖出股票,故双方不存在资金混合操作,上诉人不应承担亏损额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属实,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进行股票买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故双方所订委托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委托协议无效正确。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对股票进行操作,因授权不明,代理人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对被上诉人买卖股票之行为而引起的亏损,亦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资比例判令双方共同承担买卖股票的亏损金额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萍

代理审判员潘明华

代理审判员汤征宇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庄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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