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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窦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白某诉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窦某妍。由于婚前恋爱时间短,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存在很多缺点,双方感情逐渐破裂。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不尽父亲责任,女儿生病也不放在心上,有病不让女儿住院。被告家人也对原告冷淡疏远,重男轻女,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窦某妍由被告抚养。

被告窦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只是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之间有摩擦,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自由恋爱,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窦某妍,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生育女儿后,双方因女儿的抚养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9月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前去叫原告回家,原告未回,被告于2012年1月将女儿接回生活。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很大的矛盾,只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女儿的抚养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家庭的完整,只要原告与被告能够好好沟通,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金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白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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