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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松与陈某英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1-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11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松,男,一九六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垦利县X街宫廷快餐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英,女,一九六七年九月七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利松装饰部。

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松因离婚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0)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松、被上诉人陈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登记结婚。一九九七年正月收养一女孩,取名韩芳,现年四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投,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财产有:上海牌29英寸彩电一台、志高牌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130冰箱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吉利牌125摩托车一辆、木兰摩托车一辆、大组合橱一套、写字台一张、饭橱一个、电机柜一个、音响设备一套、青岛牌14英寸彩电一台、装饰材料一宗、手机两部、电话一部。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有存款11万元、债权有6万元、债务15万元,对其上述主张,上诉人除提供部分复印件材料证实债务的存在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此则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在原籍有住房一套,此房现在由上诉人的父母居住,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1999年垦利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47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陈述的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相互矛盾,均不认可对方的主张,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不予确认,待双方提供充分的证据后,另行处理。双方共同抱养女孩韩芳,因年龄较小,以随女方共同生活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于原告韩某松与被告陈某英离婚。二、双方共同抱养女孩韩芳随被告陈某英一起生活,原告韩某松一次性支付韩芳的抚育费(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分两次付清。三、双方共同财产:志高牌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130型冰箱一台、吉利牌125摩托车一辆、大组合橱一套、写字台一张、饭橱一个、电视柜一个、音响设备一套、青岛牌14英寸彩电一台、装饰材料一宗、手机两部、电话一部、在原告老家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上海牌29英寸彩电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木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财产折抵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640元。

上诉人韩某松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我与被上诉人拥有住房一套是错误的。在上诉人原籍的住房早在1985年就建成了而且一直由上诉人的父母居住,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债务的存在是错误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抚育费(略)元数额过高。上诉人现系农民,根据垦利县1999年的农民人均纯收入2478元,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比例应支付(略)元,而不应是(略)元。2、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英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籍的房子是在结婚后,由上诉人的父母出资建造的,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因上诉人现从事餐饮业,所以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抚育费(略)元数额并不高。总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效,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诉人主张在其老家的房屋一套,并非其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房屋系由上诉人的父母出资建造,并且一直由上诉人的父母居住,双方亦未提供出该房屋所涉及的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故对上诉人关于该房屋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的抚育费过高,应按1999年的农民人均纯收入并按法律规定判决,根据上诉人现在的情况,双方抱养女孩韩芳的抚育费应按1999年垦利县农民人均纯收入2478元的30%支付,并支付14年为宜。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现从事餐饮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有存款11万元、债权有6万元、债务15万元,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除提供部分复印件材料证实债务的存在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0)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垦利县人民法院(2000)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双方共同抱养女孩韩芳随被上诉人陈某英一起生活,上诉人韩某松一次性支付韩芳的抚育费(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垦利县人民法院(2000)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志高牌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130型冰箱一台、吉利牌125摩托车一辆、青岛牌14英寸彩电一台、手机两部归上诉人所有;上海牌29英寸彩电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木兰摩托车一辆、大组合橱一套、写字台一张、饭橱一个、电视柜一个、音响设备一套、电话一部、装饰材料一宗归被上诉人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玉

审判员杨秀梅

审判员温刚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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