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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汪某某。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各异,被告对家庭极不关心,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为此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嗣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500元,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生育儿子的情况;

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徐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其无住房,要求原告解决住房问题,并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人民币(下同)8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汪某某。婚后双方一度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4月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但未获本院支持。2010年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双方就财产分割确认一致的有:惠而浦洗衣机一台、日立空调一台、电视柜一只归原告所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大床一只、韩田牌电瓶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婚后双方建造的付舍两间归被告所有,原告经营的一工作室(未经工商登记)内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另外,双方争议的有:被告主张曾给原告25,000元用于房屋装修,但原告则认为被告给予了彩礼20,000元,装修房屋系原告父母出资。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均要求儿子随己共同生活,体现了为人父母较强的责任心,对此本院深表赞同,但根据孩子年龄及目前的生活状况,从方便生活的角度考虑,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合理的抚育费更为合适,抚育费的数额根据被告收入情况及孩子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为每月350元。关于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曾给原告25,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儿子汪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自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350元至汪某某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育费;

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惠而浦洗衣机一台、日立空调一台、电视柜一只、原告经营的工作室(未经工商登记)内的财产归原告所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大床一只、韩田牌电瓶车一辆、婚后双方建造的付舍两间归被告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李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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