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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与被告翟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又名翟X,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与被告翟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将其的丰田卡罗拉开走,拒不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辩称:其和原告不认识,也未将原告的丰田卡罗拉开走,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有:1、证人李某出具的证言,证明被告(证人丈夫)将原告的丰田卡罗拉开走。证人李某某证言内容为:受原告委托其代原告审车,因和被告争吵,被告将其驾驶原告的丰田卡罗拉开走,拒不返还。2、证人李某和被告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因家庭矛盾将原告的丰田卡罗拉开走。3、购车发票和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被告扣的车是原告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应出庭作证。对录音资料,认为无法确认是被告本人所说。

本院认证如下:证人李某和被告的通话记录被告未在本庭指定的期间恢复核实情况,视为认可。和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扣原告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和李某花是夫妻。原告在江苏工作,2011年11月,原告将其车牌号为予u37588的丰田卡罗拉轿车委托在江苏打工的李某将车开回济源,代为审车。12月4日李某和被告争吵,被告将李某花驾驶原告的丰田卡罗拉车钥匙抢走,并将车开走,至今未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车牌号为予u37588的丰田卡罗拉轿车是原告的私有财产,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某、破坏。被告无正当理由将原告车开走,不返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予u37588的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返还原告史某。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庆九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韩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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