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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原卢氏县地质矿产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卢氏县东明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某人):灵宝市荣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经理。

上诉人刘某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上诉人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郭某戊、周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灵宝市荣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洛宁县宏运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于2005年8月24日取得卢氏县李某己沟铅矿普查的探矿权证书。2006年1月5日,宏运公司为甲方与本案原告刘某(乙方)签订《联合勘查探矿协议》双方约定: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至2008年8月23日之期限内由刘某注入资金,对宏运公司许可证范围内多金属矿进行联合探矿,联合经营期间甲方负责协调关系,并协助乙方出具各种手续,所需正常费用由乙方支付;同时约定乙方在甲方许可探矿时间内,应以甲方名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施工,乙方生产的全部产品,由乙方自行处理。该协议签订后,刘某即按约定在宏运公司的探矿权证范围内探矿。2007年3月1日,宏运公司与第某人灵宝市荣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达成探矿权转让协议,将卢氏县李某己沟铅矿普查的探矿权证转让给荣鑫公司,双方于2007年6月16日签订《关于李某己沟铅锌矿探矿区X区矿权和管理的补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从2007年6月16日开始,乙方宏运公司将卢氏县X区的探矿权无条件地全部移交给甲方荣鑫公司。该矿区探矿权移交后,乙方宏运公司原和刘某签订的探矿协议亦自行终止。对刘某的清理和离开矿区的工作由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15天内全部完成,刘某采矿的一切遗留事宜(含债权债务,坑口探矿等)由乙方负责。2007年7月23日荣鑫公司办理了卢氏县李某己沟铅矿详查的探矿权证书。2008年7月份,原告刘某在上述矿区内所采的894.31吨铁矿石,经汤河矿管站同意将该批矿石转运至卢氏县五里川汽车站院内存放。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原卢氏县地矿局)要求办理该批矿石调拨手续。但被告方认为刘某不具备合法探矿资格,该笔矿石来源不合法,且因刘某的另一合伙人已将此矿石出售给他人,存在复杂的矛盾纠纷和不安定因素。原告认为此前被告曾经为其办理过矿石调运手续,此笔矿石他曾以宏运公司、荣鑫公司及他个人名义向被告申请办理调拨手续,但被告却百般刁难,不予办理。被告称其从而收到过原告所述的申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某在宏运公司拥有探矿权证书期间与宏运公司所签订的联合探矿协议,后因宏运公司将探矿权转让给荣鑫公司而约定终止,但该两份协议并不能成为原告刘某是否拥有合法探矿权的依据。自2007年7月23日灵宝荣鑫公司取得该矿区X区所探矿石应以灵宝荣鑫公司名义申请调运。原告所述以前曾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过矿石调拨手续不能成为此次申请获得准许的依据。故原告刘某不拥有合法探矿资格,其以个人名义申请要求被告办理矿产品调拨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卢氏县地质矿产局为其办理矿产品调拨手续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20OO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认为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其拥有探矿权,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予办理铁矿石调拨手续并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没有收到任何上诉人的书面申请,上诉人不具备办理调拨产品资格,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灵宝市荣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出答辩。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非经审批不得转让: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本案中,上诉人刘某与宏运公司所签订的联合探矿协议合同内容实质上是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依法批准和登记,是规避法律的非法转让行为。双方签订合同目的实质上是“以采代探”,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故刘某不拥有合法探矿资格,对探矿所得应依据国务院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二日颁布并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某四条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由于上诉人刘某不具备要求办理调运矿产品资格,也不能提出被上诉人卢氏县国土资源局曾为其办理过铁矿石调拨手续的有效证据,上诉人刘某要求被上诉人卢氏县国土资源局赔偿损失也于法无据,无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上诉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某条、第某、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某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条、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贾宁予

助理审判员肖爱祥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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