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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吴某、蒋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湖南某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2010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松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陈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某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钟某某、被告人吴某、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吴某、蒋某在靖州县新艳阳天宾馆附近相遇后相约去赌场上搞钱,蒋某在王某的授意下找来一把砍刀。而后三人携带该砍刀开一辆小车至靖州县X组李某某的商店旁。由吴某下车将在该店赌博的人放在桌上的现金900元抓起来便走,当有人追过来时,被告人王某就手提砍刀站在车边进行威胁。

4月22日,被告人王某、蒋某又开车到李某某商店时,被当地村民追打,后靖州县飞山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二人抓获。同日,被告人吴某被当地村民扭送公安机关。

就指控事实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某、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张某、李某某、袁某某、饶某、平某、石某某、桂某某、杨某某、平某、齐某某的证词;

3、被告人王某、吴某、蒋某的供述与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又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蒋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在量刑建议书中,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抢劫一次,数额达900元;2、在犯罪中系主犯;综上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并处罚金。

在量刑建议书中,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抢劫一次,数额达900元;2、在犯罪中系主犯;3、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某以下判处,并处罚金。

在量刑建议书中,认为被告人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抢劫一次,数额达900元;2、在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3、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综上建议合并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辩称:1、虽然带了刀,但并不是为了去抢,而是为了防身用的;2、在具体作案时没有下车,也没有拿刀出来威胁,当时的供述是因为身体受伤,意识不清楚而作的。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钟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不成立。理由是:1、本案是转化型犯罪,先前的抢夺数额只有900元,不构成抢夺犯罪,因此也就不符合抢劫犯罪的前提;2、本案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暴力威胁手段,公诉机关的认定证据不足,从而也不能以抢劫犯罪来论处。

被告人吴某辩称,1、到赌场去搞钱,不是说就是去抢,而是可以以其他的手段如出老千的方式获取,公诉机关的认定不恰当;2、而且到赌场去的本意也是去赌,当时是因当庄的发错了牌,有人先动手抢钱,出于本能护自已的本钱,才无意中多拿了钱的。

被告人蒋某辩称,赌场上的钱不是特定哪个人的,因此抢这个钱不应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吴某、蒋某在靖州县新艳阳天宾馆附近相遇后相约去赌场上搞钱,蒋某在王某的授意下找来一把长40厘米左右的黑色砍刀。而后三人携带该砍刀开一辆小车至靖州县X组李某某的商店旁。在路途中被告人吴某要王某、蒋某不下车,看情况来。到达商店旁后,被告人吴某调好车头,便下车进入在该店的赌博场所,随即趁牌场出现混乱,将赌博的人放在桌上的一把钱抓起来快速走到停在外面的车上,开车逃离现场。事后清点共得现金900元,三人予以分赃。

4月22日,被告人王某、蒋某又开车到李某某商店时,被当地村民追打,后靖州县飞山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二人抓获。同日,被告人吴某被当地村民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查处及被告人王某、吴某、蒋某到案情况;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吴某提出到赌场去找钱,王某、蒋某同意,吴某并提出带把刀去,王某要蒋某拿了把3、40厘米长的黑色砍刀上车;三人到塘湖赌场后,吴某将车调好头,并要王某、蒋某在车上等,很快吴某拿了钱跑出来,吴某上车后便急忙开走。事后清点共抢得900元,三人分赃;

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4月20日中午吃饭时,碰到王某和蒋某,王某提出去赌场搞钱,吴某同意,王某还带了把长4、50厘米的黑色砍刀去;在路上吴某提出要王某、蒋某不下车,看情况来;到赌场后,吴某一个人下车进赌场,下了200元参赌,因当庄发错牌,参赌的人起哄,吴某便从赌桌上抓了一把钱跑上车,开车跑了,事后清点共抢了900元,三人分赃;

4、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明4月20日中午,王某与吴某商议去赌场找钱,在王某的授意下,蒋某拿来一把长3、40厘米的黑色砍刀放到车上,三人到塘湖赌场后,吴某要王某、蒋某在车上等;过了几分钟某某从赌场出来,王某见赌场的所有人都看起吴某,便打开车门,拿了砍刀下车,吴某上车后,王某见没有人跟来,也才上了车。开车出来后吴某拿出一沓钱来清点共有900元,三人分赃;

5、证人何某某、平某、袁某某的证词,证明2011年4月20日王某又来了,和王某来的一个人下车后,那矮个子就拿了桌子上的钱便上车开车跑了;

6、证人李某某、饶某、张某的证词,证明听说2011年4月20日1时许,王某等三人到李某某商店玩牌的桌上,由吴某拿了大约1000元钱就走,在打牌的人回过神想去追,但看见王某拿起把刀站在车边而不敢追的事实;

7、证人杨某某、桂某某的证词,证明2011年4月22日2时许,村里群众围殴并抓获王某、蒋某的事实;

8、证人平某、齐某某的证词及领某,证明吴某向平某借车、王某向齐某某拿车使用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蒋某的前科情况及三被告人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证人石某某的证词,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从现有证据看,公诉机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来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三被告人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提出“没有持刀下车威胁”及辩护人提出“使用暴力威胁的证据不足”的辩称,经查,在2011年4月20日的犯罪过程中,除同案被告人蒋某直接指认外,没有其他在场证据能印证,因此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称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钟某某提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前提”的辩称,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实施盗窃、诈某、抢夺行为,并非指具体的罪名;而且本案是直接适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犯罪的意见及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人王某、吴某商议去赌场找钱,虽也有如被告人吴某辩称可采取出老千的方式获取,但事实上被告人吴某是强行到赌桌上抢夺钱财,因此被告人吴某提出“去赌场找钱,不一定是去抢钱”的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吴某所提出的其他辩解,与本案适用法律没有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抢劫赌资的,以抢劫罪定罪,因此被告人蒋某提出“赌场上的钱不是特定哪个人的,抢这些钱不应构成犯罪”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吴某策划、商议,被告人吴某并直接实施抢夺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受指使拿取凶器,跟随作案,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案在犯罪过程中,犯罪情节较轻,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就此所提出从宽处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同,相差较大,故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幅度不完全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撤销本院(2010)靖法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扣除原宣告缓刑前被羁押的76日,至2012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松青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陈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某

书记员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某、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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