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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NGSRISAKULTHAINISACHOL訴梁琴

时间:2007-09-10  当事人:   法官:法官朱芬齡   文号:HCME3/2007

HCME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案件2007年第3號

(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申索2007年第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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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TANGSRISAKULTHAINISACHOL

被告人LEUNGKUM(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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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8月23日及9月10日

判決日期:2007年9月1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7年9月14日

判決理由書

1.針對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仲裁官2007年5月21日的命令,被告人要求批予提出上訴的許可。

2.許可申請排期在2007年8月23日進行。當日被告人由兒子陪同出席及在旁協助。在聆訊的末段,被告人順從兒子的建議,要求押後聆訊,以便聘請律師和取得法律意見。本席因此把申請押後至9月10日續審。被告人在2007年9月7日致函法庭表示不會出席9月10日的聆訊。

3.2007年9月10日在被告人缺席下,本席拒絕其許可申請。有關理由陳述於後。

背景事實

4.申索人為一名泰籍家庭傭工。她自2006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人。

5.申索人其後向被告人提出辭職,並在2007年2月15日離職。

6.申索人在2007年3月28日在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提出申索,向被告人追討:

(1)1,200元作為由香港至泰國原居地的機票費用;以及

(2)100元的車費津貼。

7.被告人在2007年4月11日提交答辯書,提出下列抗辯理由:

(1)被告人因為聘用申索人已支付經紀介紹費、政府徵款及勞工保險費。

(2)申索人實際上只為被告人工作了不足3個月的時間。如被告人要付全數機票費用是不合理。

(3)申索人以回國完成學業作為辭職理由,這應是在簽約前已計劃的。被告人認為申索人不誠實和有欺騙成分。

(4)被告人年老,體弱多病,剛適應與申索人相處,申索人卻辭職,對被告人造成打擊,勞民傷財。

8.被告人同時表示願意支付63元予申索人,計算方法如下:

「受僱期間21/11/2006-15/2/2007=未足3個月

$1,300x3/24=$163.00

14/2/2007已付車費津貼-$100.00

$63.00」

9.案件在2007年4月30日在仲裁處進行審訊。在審訊時,被告人向申索人指出是申索人提出不需要被告人購買和提供機票,而且被告人曾預支1,000元薪金給申索人購買機票。被告人亦傳召其女兒作證。被告人的女兒表示當申索人提交辭職信時,她向申索人指出她們花了很多費用,但申索人只工作了兩個多月,如果申索人要離職,她們祇會支付工資,而不會付其他費用給申索人。被告人的女兒說申索人表示同意。被告人在結案陳詞時亦重申申索人祇工作了兩個多月,她不會給予機票,而申索人亦表示不用被告人給予機票。申索人對被告人這些說法不予同意;指出她從沒有同意不需被告人給予機票。

10.經衡量雙方證供後,仲裁官認為申索人的說法較可信並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說法。仲裁官指出申索人要向被告人預支部份工資作購買機票之用,可見她極需要機票返回泰國,她不會白白放棄自己應得的權利,同意不需要被告人提供機票。仲裁官亦指出被告人不可以在未徵得勞工處處長同意前,私自修改僱傭合約或與申索人協議免除她在合約下需提供機票讓申索人返回泰國的責任。仲裁官同時指出根據僱傭合約,申索人有權在給予被告人通知後終止合約,被告人不能因為申索人在兩年合約期滿前離職便拒絕向她提供機票。仲裁官進一步指出按《僱傭條例》第70條,即使申索人曾因只工作兩個月故同意被告人不用提供機票,這項協議亦因削減了申索人在法例下的權利而告無效。仲裁官因此裁定被告人需支付申索人1,200元作為機票的費用。

11.至於100元的車費津貼,仲裁官基於被告人沒有質疑申索人這方面的證供,亦沒有提出證供和證明顯示已支付這筆費用給申索人,因此亦裁定這項申索得直。

被告人的覆核申請

12.被告人不服仲裁官的裁決,在2007年5月6日申請覆核。仲裁處在2007年5月10日通知被告人仲裁官將在2007年5月21日下午2:30時進行聆訊,以決定是否批准其申請,訴訟雙方屆時均須出席聆訊。

13.被告人在2007年5月21日上午傳真信件到仲裁處,信中除對仲裁官未有給予書面裁決理由表示不滿外,亦表示因申索人沒有給予足夠的通知期便離職,故擬向她申索代通知金。被告人同時要求暫緩5月21日的聆訊和把案件轉交另一位仲裁官處理。仲裁處立即以傳真通知被告人聆訊如期舉行。

14.然而,被告人沒有出席覆核申請。但申索人卻按時出席,並向仲裁官指出由於要留港向被告人進行申索,經濟十分拮据。她批評被告人申請覆核,目的是在拖延案件,迫使她放棄而回國,從而逃避支付已裁決的款項。

2007年5月21日的命令

15.經考慮後,仲裁官作出下列判決和命令:

「(1)梁琴申請覆核仲裁處於2007年4月30日就本案所作之裁定,惟梁琴並無出席聆訊,聆訊在梁琴缺席下進行。

(2)現梁琴提出新答辯理據,指雙方早有協議:梁琴應得之代通知金與TANGSRISAKULTHAINisachol應得之機票互相對銷。

(3)經詳細考慮後仲裁處有條件批准以此新理據(及其覆核申請書所列之其他理據)作為本案之答辯。條件如下:梁琴須於2007年5月28日或之前向仲裁處支付保證金$2,700。覆核聆訊訂於2007年6月7日下午3:30分進行。

(4)在覆核聆訊後如梁琴勝訴,仲裁處會退回該筆保證金,並就申索案作出適當之命令。但如梁琴敗訴,該保證金將用以支付TANGSRISAKULTHAINisachol之申索及訟費。

(5)如梁琴未能於2007年5月28日或之前支付該保證金,則仲裁處將維持2007年4月30日所作之裁定及取消訂於2007年6月7日之覆核聆訊。」

被告人的上訴理據

16.被告人擬提的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1)被告人年老,聽覺欠佳,身體不適,但仲裁官堅持進行審訊,亦沒有向她提供協助。被告人完全不清楚審訊過程。

(2)仲裁處在她多番要求下仍沒有給予書面判決理由。雖然仲裁官在審訊時已口述了判決理由,但被告人年老聽覺不佳,無法知道判決理由。

(3)被告人的女兒與申索人達成口頭協議,申索人不需給予一個月通知,而被告人亦不需向她提供機票。仲裁官卻不分是非黑白,指申索人已給予一個月通知,犯了明顯的錯誤。

(4)仲裁官要求被告人支付保證金才進行覆核是不合理的。

判決理由

17.被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表明是就2007年5月21日的命令/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按該命令/判決,仲裁官是有條件地批准被告人提出覆核的申請。由於是被告人自己提出的覆核申請,她對於仲裁官的決定唯一要爭議的必然就是所指明的先決條件,即被告人須在2007年5月28日或之前繳存2,700元保證金在仲裁處。

18.按《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30(4)條,仲裁官在處理覆核申請時,可酌情作出他認為公正的附帶條件,包括要求申請人提供保證或其他保障和把款項繳存法庭。

19.被告人的書面陳述和口頭陳詞都沒有說明仲裁官要求她為覆核申請繳存保證金是如何地錯誤行使其酌情權。此外,按《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36條,即使仲裁官行使其覆核權或案件是正在上訴中,這亦不產生暫緩執行判決的作用。是故,自仲裁官在2007年4月30日作出裁決後,被告人已即時要支付所判決的1,200元。再者,被告人一方面申請覆核,另方面卻缺席聆訊,而覆核申請書所述事由卻是在抗辯書和原審時都沒有提及,這不免使人對其提出覆核的誠意和目的有所懷疑。在此情況下,仲裁官有責任公平在被告人覆核的權利以及確保覆核申請不致成為逃避履行判決的手段兩者中作出平衡。他要求被告人把判決款項繳存仲裁處作為覆核申請的保證金並非無理。

20.就2007年5月21日的命令/判決,被告人完全缺乏上訴理據,遑論值得爭辯的法律理據。

21.被告人在首日聆訊時曾表示她主要是希望推翻2007年4月30日判決她敗訴的裁斷。被告人如要更改該判決,她便應該按仲裁官的指示把2,700元繳存仲裁處作保證金。在她已提出覆核申請而該申請又未完結前,她不可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就2007年4月30日的裁斷申請上訴許可。

結論

2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2007年8月23日的聆訊,但缺席2007年9月10的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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