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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义马市红星木业有限公司与陈某及杨某、李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市红星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富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男。

上诉人义马市红星木业有限公司为与陈某及杨某、李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1)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义马市红星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杨某鹏,被上诉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军,原审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份,陈某先后分3次送给义马市红星木业有限公司木板厂杨某皮,价值x元,义马市红星木业有限公司木板厂分别出具收料单3张,李某、杨某在收料单上签字。2009年12月20日李某为陈某出具证明,对欠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如在2009年12月31日内部说不清谁负责还该欠款,由其还清全部欠款。2010年7月30日杨某为陈某出具证明,证明该杨某皮是义马市红星木业有限公司木板厂所用,李某任木板厂厂长,孙某任董事长,并对所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另查明:义马市红星木业有限公司木板厂和义马市红星木业有限公司同在一个场地。

原审认为:陈某为义马市红星木业有限公司木板厂送价值x元的杨某皮,有李某、杨某证言及收料单为证,事实清楚,义马市红星木业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义马市红星木业有限公司木板厂无隶属关系,因此其应当偿还陈某货款x元。李某承诺逾期由其偿还陈某全部欠款,因此李某应与义马市红星木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陈某货款x元。杨某为职务行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经调解无效,于2011年7月18日判决:一、义马市红星木业有限公司、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陈某货款x元,并承担此款利息(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义马市红星木业有限公司、李某共同承担。

宣判后,义马市红星木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陈某在原审起诉的被告是张合有、杨某和义马市红星木业有限公司,而原审判决书所列被告却是李某、杨某和义马市红星木业有限公司,上诉人至今未收到陈某变更当事人的法律手续;二、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李某的特别授权人向法庭提交义马市红星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与李某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讨账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并对义马市红星木业有限公司的外欠账目如何讨要进行了约定,同时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双方约定按50%承担。该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另查明,原审法院在诉讼期间,依法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陈某亦撤回对张合有的起诉。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为义马市红星木业有限公司木板厂送价值x元的杨某皮,有李某、杨某证言及收料单为证,事实清楚。李某承诺逾期由其偿还陈某全部欠款,因此李某应承担偿还责任;义马市红星木业有限公司和李某系合伙关系,且双方约定对合伙期间盈亏按50%承担,故义马市红星木业有限公司应与李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义马市红星木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义马市红星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某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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