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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寒,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孙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委托代理人王玉梅,上诉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王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4月6日,董某、孙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女孙某冉(X年X月X日生),次女孙某冉(lX年X月X日生),儿子孙某冉(X年X月X日生)。婚后共同生活之初,夫妻感情尚可。从2002年起,孙某就因第三者插足、家庭琐事及经济纠纷等原因引发与董某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家庭成员多次协调,孙某未能改观,夫妻矛盾未能缓和。特别是2007年以来,双方矛盾加剧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二人分居至今。董某于2009年11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董某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孙某给付董某离婚过错赔偿金。期间,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因在安徽老家照顾病人无法到庭,均申请中止审理,同年12月27日恢复审理。另核实,现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真皮沙发一组、32寸、40寸索尼电视各一台、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挂机空调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整体浴室一套、电视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个、饭桌一个、棕床一个、席梦思床一个、冰箱一台、电话一台、传真一台、长安面包车(豫x)一辆、松花江面包车(x)一辆、鱼缸一个、音响一套,以上财产除车辆现在董某处外,其余均在双方共同居住家中。诉讼中,董某除以上财产外,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及家族企业即: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公司及其名下家庭成员共同创建的五个药店的财产情况。经查工商登记部门相关登记显示:1、三门峡神州大药房有限公司(又称总店,位于建设路X路交叉口,)该公司前身系三门峡神州医药零售连锁神州大药房连锁店,于2002年3月8日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为私营企业,现已注销。2009年6月12日由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公司和孙某民经过资产重组等演变而来。其中孙某和董某在原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公司中所占股份分别为7%、2.2%;2、三门峡神州医药超市(又名西X),于2007年5月8日成立,负责人孙某;3、三门峡神州医药零售连锁大营镇府前药店(2008年5月16日成立,负责人孙某);4、神州大药房有限公司东风店(前身系三门峡神州医药零售连锁第二连锁店,负责人孙某,于1998年3月30日成立,2009年8月12日注销后变更负责人为孙某民);5、神州大药房有限公司广场店(2005年5月18日成立,负责人孙某,2009年8月12日注销变更负责人为孙某民)。由于以上药店系家族成员经营模式,且在创建经营多年过程中,董某、孙某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均投入一定的精力,为企业发展做出一定贡献。导致家庭共有财产与董某、孙某夫妻共同财产融合。诉讼中,原审法院多次给双方主持庭外调解,双方于2010年5月29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董某要求离婚,孙某同意,双方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二、孩子抚养:长女孙某冉、三子孙某冉由孙某抚养,次女孙某冉由董某抚养,双方对孩子均有互相探视权,不受任何条件限制;由孙某给大女孙某冉在本市区购买房屋一套(面积不低于110平米),产权归大女孙某冉所有;三、财产分割:神州大药房有限公司东风店由孙某过户到次女孙某冉名下,由董某经营;位于建设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过户到三子孙某冉名下,该房屋由董某和次女孙某冉居住。以上过户手续均在三个月内完成;四、由孙某在八个月内以次女孙某冉名义存款25万元,该存款由次女孙某冉保管;次日,董某对该调解协议反悔。此后,双方当事人再次进行调解,双方于2010年10月28日再次达成调解协如下:一、董某要求离婚孙某同意,双方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二、孩子抚养:长女孙某冉、三子孙某冉由孙某抚养,次女孙某冉由董某抚养;三、财产分割:1、房屋一套(位于建设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归董某所有,并过户到董某名下;2、药店分割:神州大药房总店(位于建设路X路交叉口)、神州大药房西站店归董某所有,其余药店归孙某所有;其他后续问题(包括双方各自在法院打官司等问题)各自负责,双方互不追究。3、董某在神州公司所占股份归孙某冉所有,并过户到其名下。四、截止到2010年10月28日为止,神州大药房总店(位于建设路X路交叉口)、神州大药房西站店的债务和董某、孙某冉无关,其它双方互不追究。该协议达成之后,孙某父亲提出,上述两个药店为家族企业,不便于分割,愿将董某在该公司所占股份折抵现金支付给董某。董某得知此意见后,认为自己在医药行业经营多年,业务熟,不同意折抵现金。导致该协议未能真正履行。2010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鉴于双方在庭下两次调解过程中,均达成了初步意见,遂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董某要求离婚,孙某同意,双方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二、孩子抚养:长女孙某冉、三子孙某冉由孙某抚养,次女孙某冉由董某抚养,双方对孩子均有互相探视权,不受任何条件限制。三、财产分割:婚后双方共同居住房屋(位于市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归董某所有,并由孙某在两个月内过户到董某名下,过户费用孙某负担;三门峡神州大药房有限公司(总店,位于建设路X路交叉口)、三门峡神州大药房有限公司西站店归董某所有,孙某在十五日内将上述两药店过户到董某名下,过户费用董某负担;上述两药店在三日内由孙某盘点交接给董某,药品价值大约在40万元至50万元之间,逾期不能交接,则两药店的净利润归董某。其余后续问题包括双方各自在法院打官司等费用各自负责,互不追究。董某在神州医药公司的股份归二女孙某冉,并过户到其名下。四、截止到2010年10月28日止,三门峡神州大药房有限公司(总店)、三门峡神州大药房有限公司西站店及神州医药公司的债务均与董某无关。五、双方无共同债务,其他互不追究。六、案件受理费2820元,保全费1600元,董某负担2210元,孙某负担2210元,由孙某负担(董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孙某将该费用直接给付董某)。上述协议,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签字认可。该协议达成后,孙某父亲再次提出异议,致该协议无法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孙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在夫妻共同创业期间,夫妻间尚能互相尊重、互相帮助。致富之后,孙某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关系,引发夫妻关系不睦,感情逐渐破裂。期间孙某未能改观,夫妻矛盾恶化,导致二人长期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孙某有一定过错。诉讼中,董某要求离婚,孙某同意,予以确认;庭审中经原审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对子女抚养、房产及药店财产分割均达成一致意见。由于上述药店系家族式经营模式,且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年创建经营,双方均投入一定的精力,故企业的发展、经营的收益中含有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家庭共有财产与双方共同财产融合。又由于在另外一案即孙某诉董某离婚案件中(2009年6月11日在原崖底法庭立案,后合并至本案一并审理),孙某及其家庭成员于2009年6月至8月期间对上述药店负责人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均变更为孙某民,故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为家庭共有财产。故夫妻财产的分割可参照董某、孙某三次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鉴于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多年经营积累共同财产的认知,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参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董某要求离婚,孙某同意。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即解除婚姻关系。二孩子抚养:长女孙某冉、儿子孙某冉由被告抚养,次女孙某冉由董某抚养,抚养费互不承担,双方对孩子均有互相探视权,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三、财产分割:1、婚后共同居住房屋一套(位于市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归原告董某所有。2、三门峡神州大药房有限公司、三门峡神州大药房有限公司西站店归董某所有。上述两药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孙某盘点移交给董某经营,药品总价值不低于40万元,逾期不能交接药品,由孙某用现金抵偿。药店移交前债务均与董某无关。3、董某在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份归二女孙某冉所有。4、余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上述房屋、药店及股份的过户手续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费用孙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820元,保全费1600元,合计4420元,董某负担420元,孙某负担4000元(董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孙某将该费用直接给付董某)。

宣判后,董某、孙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董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三门峡神州医药超市(又称西站店)、三门峡神州医药零售连锁大营镇府前药店、神州大药房有限公司广场店、神州大药房有限公司东风店错误的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2、原审判决遗漏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三门峡市X区X路X街坊X号X层X号房屋一套、郑州市曼哈顿广场X号楼X单元X层南户房屋一套、夫妻持有的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公司股份、以女儿孙某冉名义借给神州医药零售连锁神州大药房连锁店的14万债权;3、原审判决未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豫x号本田轿车被孙某恶意转到章捷名下;4、原审判决遗漏了借董某父亲的40万元债务;5、原审判决未支持董某主张的过错赔偿错误;6、孙某非法转移、变卖财产、伪造债务,分割财产时应依法不分或少分,同时应追究其妨碍诉讼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孙某答辩称: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董某上诉所称的药店均是神州医药公司投资,所有权归神州医药公司;2、黄河路X街坊X号X层X号房屋、郑州市曼哈顿广场X号楼X单元X层南户房屋均是孙某借款购买,且黄河路的房屋已被法院执行,曼哈顿的房屋债权人已起诉,现在诉讼之中;3、孙某、董某二人在神州医药公司的股份均是挂名股东,两人并未实际出资;4、本田轿车系孙某借钱购买,现已抵账给债权人;5、不存在向董某父亲借款40万元的事实;6、以孙某冉名义借给神州医药连锁公司的14万元借款,两人早已收回;7、董某主张的过错赔偿不客观真实;8、孙某没有转移财产。请求二审驳回董某的上诉。

孙某上诉称:1、孙某、董某二人在药店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中仅仅作为一般管理人员,公司给予两人高工资,董某没有证据证实两人在药店和公司中有投资,公司登记的股份完全是挂名出资人的性质;2、位于市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的产权属于孙某父母所有;3、孙某在一审中的调解是为了尽早离婚而不得已作出的让步,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董某答辩称:1、工商登记可以证明董某、孙某在药店和公司的投资均系真实出资,并非挂名出资人;2、位于市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系孙某父母赠予其夫妻二人的,且一直由其夫妻二人居住,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3、一审诉讼中的调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驳回孙某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董某、孙某均同意离婚,双方对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婚后参与家族企业经营的过程中,积累了属于其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双方离婚诉讼过程中,本案所争议药店的工商登记均发生了变更,原以个体经营方式登记在孙某名下的部分药店亦全部变更为其父亲孙某民为负责人的分公司,其夫妻共同财产确实存在与家庭共有财产的部分融合,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孙某上诉否认上述药店是其二人的财产、董某上诉称上述药店全部是其二人的财产均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财产,董某、孙某在一审中曾多次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多年经营积累共同财产的认知,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参照调解协议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某、孙某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董某、孙某各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小敏

审判员周英武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某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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